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債務人 黃秋芬 代理人 林佳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秋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同年7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本件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單
1紙,債務人已提出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並按債權比例全數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債務人目前工作為臨時清潔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0,03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68頁),勘認為真,債務人每年另有國泰人壽保險給付、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獎金及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收入,每月平均為969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合計每月收入應為1萬0,999元。
㈢而債務人原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177元(未加計
醫療費支出,見消債清卷第11頁背面),其中每月電話、網路費原陳報為1,500元,雖債務人陳稱於電信服務契約到期後,現已改用每月799元月租費費率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8頁),惟審酌債務人之負債狀況,金額仍嫌過高,本院認債務人每月之電話、網路費應酌減至350元方為公允。經計算後,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縮減為1萬1,027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350元+勞保費1,850元+健保費937元+工會規費390元+油資400元+機車強制責任險100元=11,027元)。
㈣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又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庭訊時到庭表示:「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在郵局有好幾筆存款收入,似有隱匿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消債事件筆錄),而債務人陳稱此為親友接濟之款項。經查,債務人10
2年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債務人於102年度至105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僅
4萬5,450元(計算式:9,000+22,200+12,816+1,434=45,450),其經濟生活長期陷於入不敷出狀況應可想像,生活費不足支應部分由親友接濟亦合乎常情,因此,尚難遽以債務人名下帳戶有數筆款項匯入,即推認有隱匿財產之舉措,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