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書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書妍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游書妍所駕駛之前開機車
前車頭因而與 章登志 發生碰撞」應予補充為「游書妍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章登志右手之菜藍拖車發生碰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基隆市警察局」,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游書妍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章登志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生工作、大學在學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2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復偵字第28號被告游書妍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妍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民權街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章登志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街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前開行人穿越道,游書妍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章登志發生碰撞,致章登志倒地,而受有枕部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游書妍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章登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書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章登志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06年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肇事時情形,被告游書妍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而與告訴人章登志發生碰撞,其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游書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章登志受傷,請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