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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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79號原告 王猛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J766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J7665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201-CY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7月20日14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對面,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J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在案。㈡原告於106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而經舉發機關於
106年9月11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634110300號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不服於106年10月16日委任 王勇華 君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當場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接獲罰單即提出申訴,接到舉發機關回函稱:停車處所
路段(鄭州路至長安西路間)設有3面「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足供駕駛人遵循辨識等語。經原告再次重返現場堪查後,從原告當日進入醫院、停妥機車,進入醫院的路徑,均沒有任何標誌告知原告,該處又非紅線區卻不可停車。又原告於前次申訴時已提供了多項證據資料,足證原告當時也處於緊急狀態下,卻看不到執法人員一絲一毫同理心。懇請准予撤銷該紙罰單以平民怨。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用路人即應遵循,且處罰條例第56條亦明訂其罰則。次查停車處所路段(鄭州路至長安西路間)設有3面「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足供駕駛人遵循辨識,車輛駕駛人理應遵守交通管制設施。經向執勤人員查證及依採證照片顯示,該機車違反上開規定而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停,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被告據以依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第1項)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第2項)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20日14時48分許,
在臺北市○○○路○○號對面,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39、41頁)。茲兩造爭執所在,乃上開機車停放之位置是否係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確為臺北市○○○路○○號(臺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對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附近人行道上,此有原告及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46、
47、48頁),且於西寧北路上,鄭州路至長安西路間之路段之人行道,即設有高達四面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其中二面標誌牌近長安西路,一面標誌牌位於中段位置(即系爭機車所停放之附近),另一面標誌牌靠近鄭州路,且標誌牌之坐向均與西寧北路平行,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7年1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及所附之標誌圖照片,並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6、54至60頁),再觀諸位於系爭車輛附近之採證照片上之標誌牌(見本院卷第45、48、56至60頁),確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其標誌正反兩面分別朝向道路及西寧北路,並載明「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並有雙向箭頭,以指示自此處起左右二側之騎樓、人行道均屬禁止停車之範圍,足認原告之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確屬禁止停車標誌規制效力範圍內,其不得違規停放機車在騎樓上,自無可疑。
㈣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90條之3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可見除經主管機關盱衡當地路況情形,而設置標誌或標線允許人行道(騎樓亦包括在內)作為機車停車處所外,人行道及騎樓原則上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見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在人行道停車之禁制標誌,係在宣示法規規定以提示車輛駕駛人注意,並非謂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路段,即屬可合法停車之處所,是原告在上開人行道上停放機車,自應注意該停放地點是否屬於可以合法停車之路段。甚且,原告之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與其最近之標誌牌間之距離亦僅約16公尺之距離,此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7年1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107300198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查見上開標誌牌,是原告主張以其行進位置或停放位置並無設置禁停標誌等語,而主張免罰,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