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基簡字第208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銘犯在供陸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進銘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相思嶺站上車,搭乘供公眾運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基隆客運788號公車,見司機 黃進隆 將其所有之背包(內有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掛置在駕駛座後方,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午1時54分許,趁黃進隆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取走該背包,得手後旋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崇佑企專站下車逃逸。嗣黃進隆發現其駕駛座後方之背包遭竊,經調閱公車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進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頁、第56至61頁;他卷第2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他卷第9至12頁)、被告行竊時穿著衣物之照片(見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搭乘上開公車站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
輸之公車內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所誤,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罪,此有本院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59頁),是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科
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參之被告所竊取之背包內除金錢外,尚有被害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及受有遭盜用之風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得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係屬同條第1項沒收之替代執行手段,應由檢察官依具體情形執行之。而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雖亦竊得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身份證、行照、信用卡等物,然均未據扣案,此等物品屬表彰個人身分、車籍之證件或供提款所用,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其中信用卡部分已據被害人申報掛失(見偵卷第4頁),當失其效用,本院認就該等物品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附表:犯罪所得│├──┬───────────────────────────┤│編號│物品│├──┼───────────────────────────┤│㈠│背包1個│├──┼───────────────────────────┤│㈡│現金新臺幣4,300元、眼鏡1副│├──┼───────────────────────────┤│㈢│身分證、大客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MHN-0222號機車行照、遠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