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唯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蔡唯誠。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9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4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06年9月6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時間:106年7月1日不詳時間。
(四)地點:新北市○○區○○○路某處。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該案嗣後雖又與被告所犯另案(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0號),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不過執行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法理,前開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該案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6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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