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陳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6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2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2499號裁定所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並不適法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所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並不適法云云,係涉及當事人間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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