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2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 陸佰 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限額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以年息
18.25%計付,嗣兩造於91年12月3日另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限額提高為600,000元。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借款日起,以35日為一還款周期,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延滯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惟迭經催討,被告拒不清償,本件被告尚欠原告559,946元(含本金549,642元、上期未收利息136元、前述本金部分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0,168元),及其中本金549,642元部分自94年11月21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946元及其中本金549,642元部分自94年11月21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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