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宜鎂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兆順 變更為戊○○,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鎂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50萬元,期限15年,利息按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1.15%計算(計為3.195%),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宜鎂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期限5年,利息按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1.15%計算(計為3.195%),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宜鎂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至94年9月12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滯欠明細表、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借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