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鐵絲網圍籬」更正為:「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