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村里○○○○路南向250公里處,因酒醉駕車,遭警掣單舉發違規,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94年12月29日,先至監理站繳交罰款新台幣(下同)57,900元,惟該次酒醉駕車行為經本院簡易庭於95年2月7日,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異議人亦於95年5月11日,繳交54,900元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95年2月5日施行之新法律有一罪不二罰之規定,而異議人於94年底已繳交交通罰鍰,上開簡易判決至95年2月7日始由法院為之,故異議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1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同細則第41條第4項反面解釋),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是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此一裁罰結果不服,應於結案後20日內,而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20日內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倘行為人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程序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醉駕車,遭警舉發,而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即94年12月29日繳納交通罰鍰57,900元,有上開裁決書(裁決書主文欄註明罰鍰已於94年12月29日繳納)附卷可證,則自異議人繳納罰鍰之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算,應於結案後20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5年6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其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後始聲明異議,異議權已喪失,不得再聲明異議,因而認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⑴又原處分機關於異議繳納罰鍰「結案」後,另於95年6月
16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裁決書(即本件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異議人據而聲明異議,然此裁決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wiederholendeVerfuegung)」,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仍應以先前繳納罰鍰結案之翌日起算,而非嗣後重覆處分生效時起算,是原處分機關縱不應再為上開95年6月16日之裁決,亦不因而致異議人上開逾期之聲明異議變為合法,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⑵另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異議人經測定之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
1.18mg/l,已合乎舉發單位依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偵辦之標準,然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亦已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則解釋上,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前,已由異議人未經裁決而繳納罰款結案完畢,亦未聲明異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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