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建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聖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聖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4時7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段○○○號茶柱飲料店,開啟未上鎖之後門,徒手竊取 張曼鈴 所有置於收銀機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張聖建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6時51分
許,騎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 呷奔 來坐」店,徒手毀壞窗戶所裝設之防盜鋁條,循該窗戶進入後,竊取 黃麒宏 所有現金3,000元及CANON廠牌相機1臺得手,旋即離去。
㈢張聖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3時47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段○○○號前,見 楊元齊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而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業已發還楊元齊具領保管)得手,旋騎離現場。
㈣張聖建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3時51分
許,騎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井町日式蔬食高鐵店,以不明木條毀壞該店大門門鎖進入後,竊取 謝木林 所有收銀機1臺(含收銀機內零錢共2,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㈤張聖建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6時許,
騎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雲泰豐泰式料理餐廳,攀爬踰越透氣窗戶進入後,竊取 張永琮 所有置於收銀機之零錢共5,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㈥張聖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6時10分許,在前
址雲泰豐泰式料理餐廳附近某處,見 李灝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而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業已發還李灝具領保管)得手,旋騎離現場。嗣因張曼鈴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麒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聖建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麒宏、證人即被害人張曼鈴、楊元齊、謝木林、張永琮、李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2月17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112-11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上開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16頁),核與證人黃麒宏、張曼鈴、楊元齊、謝木林、張永琮、李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麒宏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6-29頁;張曼鈴部分:見偵卷第15-17頁;楊元齊部分:見偵卷第80-81頁;謝木林部分:見偵卷第42-45頁;張永琮部分:見偵卷第65-68頁;李灝部分:
見偵卷第100-10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茶柱飲料店)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呷奔來 坐)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呷奔來坐)6張、現場照片(呷奔來坐)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呷奔來坐)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井町日式蔬食)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竊盜案現場勘查通報單1紙、現場照片(井町日式蔬食)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井町日式蔬食)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井町日式蔬食)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井町日式蔬食)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雲泰豐泰式料理)19張、現場照片(雲泰豐泰式料理)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8-25、30-31、32-34、35-38、37-38、46、47、48-5
1、53-56、57-61、64、61-63、69-77、79、77-78、82、83、84-99、102、1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且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然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張聖建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毀損屬於安全設備之防盜窗竊盜,然依前開條文修正,足認被告毀越窗戶而竊取他人財物,係為法文所指「門窗」,而非毀越「安全設備」,業如前述,然此僅屬同款所規範不同犯罪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聖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及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3次竊盜、2次毀越門窗竊盜及1次踰越門窗竊
盜等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不惑之齡,具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非微,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又部分失竊財物幸經查獲,已由被害人楊元齊與李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83、103頁),惟部分失竊財物猶未尋回,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毒品、竊盜及強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8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送便當工作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㈥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得張曼鈴所有零錢共3,000
元、告訴人黃麒宏所有現金3,000元及CANON廠牌相機1臺、楊元齊所有機車1臺、謝木林所有收銀機1臺及零錢共2,000元、張永琮所有零錢共5,000元與李灝所有機車1臺等財物,核分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張曼鈴、告訴人黃麒宏、謝木林、張永琮前揭遭竊財物均未扣案,且各該竊得財物或遭被告花用完罄,或為被告隨處丟棄,被告復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予被害人或為賠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楊元齊與李灝遭竊之機車,前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遭竊機車業已發還楊元齊與李灝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103頁),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如犯罪事實欄│張聖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㈠所示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犯罪事實欄│張聖建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㈡所示部分│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CANON廠牌相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犯罪事實欄│張聖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㈢所示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如犯罪事實欄│張聖建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㈣所示部分│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收銀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如犯罪事實欄│張聖建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㈤所示部分│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如犯罪事實欄│張聖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㈥所示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