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純慈選任辯護人陳嘉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純慈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黑色按摩棒壹支及童軍繩肆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純慈與 陳志維 為男女朋友,並因陳志維於民國106年間僱用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E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進而認識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且張純慈當時即知悉A女為國中二年級學生,約14至15歲之未成年人。張純慈於107年1月7日某時許,在地點不詳之工地工作時,與A女相約比賽拆板模之速度,並約定輸的一方須任憑贏的一方處置,最後由張純慈贏得該拆板模比賽。該日下班後,張純慈、陳志維、甲男、甲男之兄乙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E-2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及A女則先後前往在張純慈與陳志維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5租屋處,張純慈見A女沐浴走出浴室後,即要求A女履行工作時之打賭約定,A女因賭輸該比賽,為履行賭約,遂同意張純慈對其為下列行為:張純慈先持童軍繩將A女綑綁後,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先以按摩棒摩擦A女之陰道外側,接著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諮商輔導中心輔導員尋獲中輟之A女後,得知上開情事,進而偕同A女至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張純慈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規定,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又A女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之資訊,另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E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A女之友人,且皆係本案在場見聞之人,是亦可由其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資料足以識別得知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父親、甲男、乙男均僅以上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1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⒉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在場之甲男、乙男及同案被告陳志維證述當日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A女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7309號卷(下稱第7309號偵卷)第144至149頁、第232至233頁、第274至275頁、本院卷一第418至423頁、第427至439頁;證人甲男部分:見第7309號偵卷第122至124頁、第249至251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第459至465頁;證人乙男部分:見第7309號偵卷第191至201頁、第255至257頁、本院卷一第469至484頁】,並有扣案之被告做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黑色按摩棒1支及童軍繩4條可資為證,復有被害人手繪被告房間現場圖、案發地點指證照片、被告租屋處之現場勘查照片、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A女手繪按摩棒自繪圖、採證報告(SAMSUNG牌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局107年8月7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070011161號檢附扣案手機檔案光碟資料及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驗證同意書、被害人之勘察、採證、錄(音)影同意書、A女臉書首頁擷圖、光碟勘驗擷圖等資料(見第7309號偵卷第67、81頁、第83至89頁、第177至181頁、第183、184、187頁、第235至239頁、第261至262頁、第293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9、43、51頁、第89至9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查:
⒈告訴人A女雖稱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等
語,然經本院勘驗扣案手機內錄影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勘驗:錄影影像(張純慈部分)││勘驗標的:本案案發時所錄影的錄影影像││勘驗方式:當庭播放本案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檔名:00000000-000000.mp4││影像一開始伴隨著數人講話聲及音樂聲,穿著紫色運動││內衣、下半身裸露之被害人,身體遭白色棉繩綑綁,││以雙手後背之姿坐在地上,低著頭靠在膝蓋上。被害人││身上綑綁之棉繩平順整齊,且被害人身上並無任何紅腫││、抓痕。(截圖:00:00:05秒)││被害人:叫他門關起來啦(被害人看向鏡頭)││男聲1:我沒有要看││被害人:把他門關起來││(張純慈右手持黑色按摩棒,站在被害人前方,並││抬起右膝蓋,被害人的頭隨即偏向其右手邊方向)││張純慈:ㄟ~你自己賭輸的耶,還在那邊││被害人:你閉嘴││(張純慈右手持黑色按摩棒,雙手放在被害人雙肩││上,將被害人重心往後推,被害人往後躺,有一人││走到被害人旁邊,抬起左腳)││被害人:不要用,你滾(被害人始終面帶笑容,面對身旁該││名抬腳之人以玩笑之語氣說話,截圖00:00:22)││張純慈:不用不用,不用幫(對該名抬腳之人說話,截圖00││:00:23)││不要用,嘿,願賭服輸。││被害人:ㄟ他在拍照啊,等一下(被害人始終面帶笑容對著││鏡頭方向以開玩笑之語氣說話,截圖00:00:28)││張純慈:他在看影片││被害人:屁~(仍面帶笑容對鏡頭方向說話)││(被害人往其左手邊方向倒,屁股方向對著鏡頭)││陳志維:影片啊~││被害人:啊~靠北,手好痛!喔~等一下,我的手...要斷││了││男聲1:我跟你講,你越掙扎就越緊││被害人:你閉嘴││張純慈:真的啊,他說的沒有錯啊││(被害人往其左手邊方向倒,屁股對著鏡頭方向)││張純慈:快點││(張純慈拍打了被害人屁股一下,左手拿著黑色按││摩棒)││被害人:喔很痛啦,你先幫我扶起來好不好,我手真的很痛││耶(張純慈聽聞被害人前開所說,即伸手去扶被害││人,截圖00:00:52)││【勘驗結束】│└──────────────────────────┘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綑綁之A女之童軍繩排列平順整齊,且A女身上並未有任何的紅腫、抓痕,足認被告確係在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所為之綑綁;再者,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斯時已拿出按摩棒,惟A女仍與在場之人不斷嬉笑對話,並無任何抗拒或反對被告所為之言行,且期間A女表示手痛,被告即依A女所述將其扶起,亦證被告並未在綑綁A女之後,即不顧A女之感受,再參諸A女自陳:當時其面帶笑容是因為跟他們比較好,而且其自己(打賭)輸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亦與前揭勘驗內容相合,故於此客觀環境下,A女所顯現出之態度,實無法使第三人查知其有何反對或不同意被告所為之意思。
⒉另A女雖證稱其有明確的向被告表示不要等語,惟其亦自承
其當時是笑著跟張純慈講的等語,經審判長再次確認:「當時是否有明確跟張純慈講妳不要,還是妳只是開玩笑跟她講妳不要?」證人A女答稱:「我有跟她講不要,但是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我被綁起來,我們那時候是屬於朋友關係,大家會覺得之間是開玩笑,所以我也沒有很嚴肅的跟她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甲男、乙男及同案被告陳志維證述告訴人A女當日之反應等情均大致相符,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107年3月17日警詢筆錄所述,有一次工頭的老婆叫A女脫光全身衣服去洗澡,A女出來後只穿內衣跟內褲,工頭的老婆用童軍繩把她綁起來等語,是事實的經過;當下其感覺她們(被告和A女)在玩而已;A女當下沒有反抗,也沒有跟其他在場的人求助;接下來A女有幫其口交和發生性關係,是A女願意的;當時張純慈在要綑綁A女之前,有問A女好不好,問她同不同意被綁,A女說同意;張純慈是說A女打賭輸了就要做到,A女就說好;對於A女有沒有講不要或反抗,其已經忘記了,其只知道A女笑笑的在玩,A女的表情沒有驚恐或生氣,A女有大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7頁、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2頁、第464頁),另證人即在場之乙男亦證稱:其於偵查中(107年8月10日偵訊筆錄)陳述A女是笑笑的,感覺是在玩的反抗等語均實在;當時其人在廁所,廁所有縫隙;在這個過程中其沒有聽到告訴人A女有跟在場的人求救;A女的反應就笑笑的,好像在開玩笑這樣反抗;當時A女並沒有抗拒被告要綁她以及脫她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維證稱:其知道是從她們(被告和A女)在工地打賭拆板模比賽遊戲,有說到拆輸的人要隨便給人家玩,當初是這樣講,其想說是上班,且大家都在喝酒都常常開玩笑,所以其想說她們應該是在開玩笑;打完賭,其等工作做完以後,就回到家;現場有A女、甲男、乙男,還有其跟被告;當時她們先回去,A女洗澡完後,他們就說要給對方玩,因為當初他們有說輸的要給對方玩;當下大家的反應可能一直認為是開玩笑的,所以大家都一直嘻嘻哈哈;後來被告拿童軍繩、按摩棒出來,A女當下表示抗拒,其一直認他們在玩,因為A女的臉是笑的邊說不要,其不知道是真不要還是假不要;A女在笑,也是有掙扎,可是大家都在那邊玩的時候,都在嘻嘻哈哈,所以其不確定A女是真的不要還是假的不要,因為大家都在笑,A女也一直在笑;當下A女並沒有跟其等求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0頁)。而被告對A女所為,究竟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本屬A女內心之主觀想法,第三人僅能從外在之客觀情狀判斷A女所述之意,是以,依告訴人A女、證人甲男、乙男、陳志維之前開證述以及前開勘驗筆錄綜合以觀,實無從由A女當時之表情、反應、態度得知A女內心之意願究竟為何,縱認A女在被告對其以按摩棒摩擦其外陰部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際,曾向被告表示不要等語,但A女既均係以嬉笑之方式對被告表示,且並未面露驚恐害怕、生氣或哭泣難堪等表情,亦未曾向在場之人表示求救等情,則以A女當場表現之態度,除並未表現出A女有不同意被告所為之意,更使被告及所有在場之人均認A女係同意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A女意願之犯意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
⒊再者,告訴人A女在被告將其鬆綁之後,隨即與在場之甲男
發生性行為(口交及性交)乙節,亦據A女自陳在卷(見第7309號偵卷第145、232頁、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並經證人甲男、乙男證述明確在卷(見第7309號偵卷第123頁、第199至200頁、第249至250頁、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第472至473頁),此外,本案發生後,A女仍繼續前往被告與陳志維之租屋處,並有留宿於該處等情,亦據A女自承在卷,A女證稱:於此之後,仍陸陸續續留宿於被告與陳志維前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438頁),再參以A女自陳:因為畢竟這是自己打賭輸,就是朋友之間打賭輸,但是友誼就是還是不會散;(是否會害怕被告繼續這樣對你)是還好,就是沒有再去打賭,所以就覺得沒有理由這樣弄其;其沒有問被告,這件事情就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39頁);且於107年1月11日留宿於被告與陳志維前開租屋處時,復與陳志維發生性行為(陳志維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倘若A女確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應會對被告懷恨、責難,甚或恐懼,然A女竟於當日隨即與在場之甲男發生性行為,日後又繼續前往被告之租屋處並留宿該處,並認其等之間之友誼不會散,此顯與一般遭性侵害被害後之反應迥然不同。從而,以A女事後之種種反應觀之,亦難以判定伊與被告間之前揭性交行,有何強制或違反意願之情形存在。
⒋至證人陳志維雖證稱:A女那時候就有點崩潰,當時她有流
眼淚,開始有掙扎;因為她眼睛是彎的,可是我看到她這裡有流眼淚,她身上掙扎也出現痕跡,我當下也不知道她是否因為繩子掙扎痛,但她有說不要、不要、我不要玩了等語;後又改稱其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286頁),然證人陳志維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證,與被告所供、前揭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甚至A女之證詞,均不相合,則證人陳志維審理中所證上情,是否屬實,當值懷疑,自無足採,要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各節,A女是否遭被告強制性交,非無合理懷疑,尚難
僅憑A女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案應認被告係未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基於性交之犯意,先以按摩棒按摩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所犯之罪,係以告訴人A女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就被告所犯之罪,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而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因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雙方打賭之約定,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行為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為非是,堪認尚有悔意,然其迄今未與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序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按摩棒1支、童軍繩4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雖屬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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