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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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73號被告鄭明壽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壽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龍第社區大門口,因不滿 陳育煌 檢舉其噪音而與陳育煌發生爭執,鄭明壽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育煌臉頰1下,致陳育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育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明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鄭明壽於111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龍第社區大門口,因不滿告訴人陳育煌檢舉其噪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1下之事實。2告訴人陳育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明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明壽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陳育煌恫稱:「你在攔我一次就讓你死」等語,涉犯恐嚇罪嫌。惟查,此部分事時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卷內並未有其他人證及物證佐證以供調查。綜上,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罪嫌,與前開傷害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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