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前往乙○○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乙○○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
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案被告同時、地所為之一行為違反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騷擾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告既僅係同時、地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其犯罪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及所生危害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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