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火車站前即汐止市○○路○段(往基隆方向),因紅燈右轉之違規,遂經汐止分局警備隊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轉出,欲左轉至汐止火車站,因異議人非當地人士,對此路段不熟悉,為避免違規,故轉出後將車輛停靠在大同路二段547號與549號前,等待信義路口之紅綠燈轉為綠燈後,才將車輛迴轉至汐止火車站高架鐵路下,惟於轉入後隨即被員警攔停,並以紅燈右轉開單舉發之。嗣經異議人事後至該路段查詢,該路段並無黃網區、也沒有設禁止迴轉標誌,僅於高架橋鐵路下路口標示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輛左轉,故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員警認異議人紅燈右轉,實為誤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所明定。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員警當場目擊為其論據,惟異議人堅詞否認有前揭紅燈右轉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固具結證稱:「我當時
是在汐止火車站前橋下信義路上(如現場圖所示之PP處)值攔檢勤務,看到台北往基隆方向的號誌燈是紅燈,異議人所繪的車行動向圖上行人斑馬線是行人穿越馬路的時段,時間大概是25秒左右,那時行人大約全部走完,台北往基隆方向的號誌燈還是紅燈,異議人車輛從台北往基隆方向紅燈右轉(法官請證人於異議人所繪行車動向圖上標示),我發現他違規事實就將他攔下來,告訴他違規的事實,我當時就直接開單……」「我站的位置(如異議人所提出第7張照片上紅點所畫的位置)很清楚看到異議人確實從大同路二段右轉過來,並不是他說的那種情形,當時是僅能供行人行走,四周全是紅燈,車輛都不能走,只有行人可以走,如果按照異議人所講的情形就是闖紅燈,不是紅燈右轉,我當時有看到異議人打方向燈右轉,我才攔檢的,我當時可以看到他所說他停的位置,但是並沒有看到他從那個位置過來,我一眼看過去是很明顯,我前方視線並未被遮蔽,那天天氣很好,視線也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本院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且本件員警當時執行勤務之位置,確實可以清楚看到大同路、信義路交叉口(汐止火車站前)之整個路況,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7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本足認定員警所言非虛,惟證人乙○○嗣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卻改證稱:「當時異議人是在四周燈號都是紅燈,只供行人通行時,從照片所示紅色圍籬與房子之間位置向左迴轉(即異議人所稱大同路二段547號與549號間之位置),有壓到左側斑馬線,然後再整個左轉由台北往基隆,再右轉到信義路。我上次開庭沒有講到異議人是從圍籬處迴轉,當時因異議人沒有禮讓行人,且闖紅燈過來大同路二段,然後再紅燈右轉,發現他違規事實,故將他攔停並開紅燈違規右轉之紅單」等語(見本院本院97年8月7日勘驗筆錄),就異議人違規情節前後證述不一,故異議人是否確有紅燈右轉或闖紅燈之行為,已存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又證人嗣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證述異議人迴轉之情形,適與異議人前揭所辯原停車及迴轉情形相符(僅迴轉時之燈號不符),且依證人及異議人所述異議人車輛迴轉情形,異議人車輛從大同路二段547號與549號間向左迴轉至大同路二段台北往基隆方向後,其車輛欲右轉至信義路(即至舉發違規地點)尚需直行一段距離,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按,是倘舉發員警未全程一直注意上開路口,突見異議人車輛從大同路二段台北往基隆方向右轉,確實有造成誤判之可能,故依現存卷內所有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對於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事實,無從為明確之認定,是本於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罪疑唯輕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紅燈右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員警雖另證述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此與其舉發違規情節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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