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13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7月31日晚間22時許,在基隆市○○路天音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返回住處,嗣於翌(8月1日)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巷○○弄路口,竟撞擊 林春美 所有車號00-0000號及 黃冠穎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均發生毀損情形。嗣經警到場處理,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而其餘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復有多話之情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春美、 黃中星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