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其應深知酒後駕車容易造成行車之危險,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罔顧公眾安全,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41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於民國95年5月3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7年7月29日19時許,在基隆市成功陸橋附近某卡拉OK飲用高梁酒約3杯及威士忌約3杯,在體內累積酒精尚未充分代謝,尚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21時40分許途經同市○○○路及龍安街口時,因逆向行車為巡邏員警攔檢,經測試乙○○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測試紀錄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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