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武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武龍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惟已遭吊銷」更正為「惟已遭註銷」。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被告曾武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直接關連,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被告曾武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武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廖忻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忻怡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右上正中門齒震盪與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廖忻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曾武龍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廖忻怡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忻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6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證明被告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廖忻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已吊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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