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被告李宜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案發時,行經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乙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被告李宜蓁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管仲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管仲南路與民裕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民裕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 林麗君 沿管仲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民裕街,甲車車頭碰撞林麗君,林麗君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因素之事實。4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4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