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扣案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20323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並審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數量甚多,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嚴重危害,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所提出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案發迄今態度良好均坦承不諱,僅一時好奇誤觸刑典,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均稱允當,已見前述,上訴人即被告仍執陳詞主張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況未能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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