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胡綵麟

陳君儀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琪城

被告 張豪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零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山頂段中豐路山頂段406巷交岔口於轉彎時,因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李俊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AJQ-7103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3萬7745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1萬4225元、烤漆費1萬8620元、工資費4900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七成肇責,在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460元(即折舊後零件費1423元、烤漆費1萬8620元、工資費4900元,七成肇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JQ-7103號自小客車行照、維修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即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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