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追撞事故,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