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告 葉春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春庭明知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國產局之同意,於民國98年間之不詳月日,以木頭為樑柱、一面由空心磚堆疊成牆面、其餘以黑色網式圍籬圍起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己使用,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達8.62平方公尺,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佔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76年間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刑事案件部分應諭知免訴;原告計算補償金之標準及起算時點均有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上引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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