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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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家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家駿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駿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2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