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永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鄺永亮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叁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3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暨其附件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鄺永亮於其經營之「迪士尼撞求休閒館」擺放扣案之「超級瑪莉」、「雷電2」電子遊戲機具2台,依前揭判例意旨,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月9日下午
3時21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本件被告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雖然被告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足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2台,擺設時間亦僅2月,規模不大,且經營期間非長,復查無有何因此重大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正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新臺幣330元,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雖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台均係被告向證人 吳義明 所承租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吳義明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第11頁背面,偵卷第7頁背面),且有遊戲機長期租賃暨保管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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