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聖
黃祥和許宗耀張瑾莉林明祥張翰銘 王重堯 周文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05號、第14614號、第14615號、第15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安聖、黃祥和、許宗耀、張瑾莉、林明祥、張翰銘、王重堯、周文舜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撤銷原裁定,並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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