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耀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告 吳宗
邱伯宗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被告 張家誠
余浩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 陳明政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被告 黃家豪 指定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 孫嘉倀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被告 劉騵嶸 指定辯護人 陳政宏 律師被告 陳安聖
黃祥和 許宗耀 張瑾莉 林明祥 張翰銘 王重堯 李明翰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 律師被告 周文舜
顏振合 顏振安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 詹献庭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05號、第14614號、第14615號、第1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B○○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寅○○、巳○○、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庚○○、辰○○、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
C○○、己○○、E○○、F○○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
D○○不受理(即附表五編號3部分)。
癸○○、C○○、乙○○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殺人未遂部分不受理。
癸○○、丙○○、壬○○、寅○○、乙○○、E○○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詳如附表五編號1、2、3、4所示)。
戌○○、A○○、子○○、丁○○均無罪(即附表五編號3部分)。
事實
一、癸○○因認 黃清江 與其外公有債務糾紛,於105年3月18日21時,率領C○○、乙○○、綽號「 安仔 」及約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等待黃清江駕船返港,適遇黃清江之子黃○○,癸○○竟與「安仔」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癸○○命令黃○○在港區岸邊罰站,再由「安仔」及
2名男子在旁監視觀看,黃○○因此站立在原地不敢動,癸○○及「安仔」等人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黃○○自由行動之權利。俟黃○○之兄玄○○來到港區,站立在階梯上,癸○○隨即上前,詢問玄○○是否為黃清江之子,玄○○答稱是後,癸○○隨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命玄○○站立在原地不准動,玄○○不從欲走回停放機車處拿手機報警,癸○○見狀即以手推玄○○胸部,並拉扯玄○○之頭髮,阻止玄○○報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玄○○行使報警之權利。
二、癸○○因不滿地○○竊取卯○○女性內衣褲(地○○涉嫌竊盜部分,由偵查機關另案偵辦),遂於104年11月2日晚上某時許,指使巳○○、寅○○、申○○分別向地○○佯稱要介紹工作,誘騙地○○至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並另邀集卯○○、丙○○、B○○等人前往上開鐵皮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地○○抵達後,癸○○等7人先將地○○圍住,並由巳○○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場恫嚇之方式,剝奪地○○之行動自由,癸○○隨即喝令地○○立正站好,命地○○摑掌自己之臉頰,癸○○見地○○力道太小,當場自行再徒手揮打地○○臉頰後,又質問地○○是否有竊取卯○○之內衣褲及該如何解決,因地○○一直否認有竊盜行為,癸○○、丙○○、B○○即輪流質問地○○是否有竊盜,並因地○○不願承認而分別徒手出拳毆打地○○身體多處(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來地○○終於坦承有偷取卯○○內衣褲,卯○○即要求地○○賠償其失竊內衣褲之損失,否則要報警處理,經地○○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卯○○後(癸○○等7人被訴共同恐嚇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癸○○等人始解除對地○○之行動自由限制,任令地○○離去,惟地○○已遭渠等拘束自由約半小時。地○○並於4、5天後將1萬元交與卯○○之夫收執,惟卯○○於收受翌日復將1萬元歸還予地○○。嗣為警於105年5月13日在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攝錄上開過程之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癸○○因未○○偷竊其財物(未○○涉嫌竊盜部分由偵查機關另案偵辦)心生不滿,遂先於105年5月3日23時許,邀集壬○○、C○○、庚○○、B○○、甲○○、申○○、己○○、E○○、辰○○、F○○、少年辛○○(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等12人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處理「抓小偷」之事,並另找未○○之不知情表哥 韓聰元 向未○○表示癸○○找他,未○○不疑有他而前往上開鐵皮屋後,癸○○、壬○○、庚○○、B○○、甲○○、申○○、辰○○均明知辛○○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預見此可能性而不違其本意,而與少年辛○○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C○○、己○○、E○○、F○○亦與上開癸○○等8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0分許,由F○○先強行將未○○拖進鐵皮屋內,其餘之人則分將未○○包圍,再由癸○○下令申○○、B○○、庚○○將鐵皮屋內之桌椅搬開,並命未○○自行將衣褲褪去,由申○○、F○○以繩子將未○○雙手綑綁在椅子上,剝奪未○○之行動自由,癸○○與在旁之其餘人分別質問未○○關於竊取癸○○財物及變賣去向之事,壬○○、C○○、辰○○、己○○等人對於未○○仍不吐實竊取財物及財物變賣所得,即以水管抽打未○○全身,申○○、壬○○、C○○、己○○、甲○○等人又以腳踹未○○,C○○並對未○○摑掌,且以水澆灌未○○頭部,直至未○○坦承竊取癸○○財物後,對於財物去向及變賣所得仍不願說明,癸○○即點燃拜拜用之線香,以該線香燒燙未○○之頭部及手部,另又以剪刀剪去未○○之頭髮,逼未○○將頭髮吞嚥下肚,最後癸○○再將刮鬍刀交予未○○,命未○○以刮鬍刀將下體陰毛刮除,待未○○將下體陰毛刮除後,始解除對未○○之行動自由限制,任令未○○離去,惟未○○已遭渠等拘束自由約半小時。嗣為警扣得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攝錄上開過程之錄影畫面,並於105年5月19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內,扣得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塑膠水管6條、繩索1條、剪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四、癸○○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月,在不詳地點,受 黃忠成 (音譯,已歿)之託,代為保管黃忠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3顆(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後,藏放於其AJC-8153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
5月13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停車場,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3顆。
五、案經黃○○、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玄○○、黃○○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該2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4頁):本院就有罪部分並未引用證人玄○○、黃○○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癸○○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該2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列爭執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檢察官、被告癸○○、C○○、壬○○、丙○○、寅○○、申○○、B○○、巳○○、卯○○、庚○○、辰○○、甲○○、己○○、E○○、F○○,及被告癸○○、C○○、壬○○、E○○、F○○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6頁、第97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62頁、本院卷三第78頁、第84頁、第111頁、本院卷四第169至17
1頁、本院卷五第130頁、本院卷六第123頁反面、本院卷八第31頁、第32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事實四)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癸○○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166頁反面、第175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
211反面),核與告訴人玄○○、黃○○於本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本院卷六第44頁反面至第75頁),復有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現場勘查照片2張、鳳鼻頭漁港勘查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三卷第227頁、本院卷五第195至
195頁反面),足認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五)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癸○○、丙○○、寅○○、申○○、B○○、巳○○、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第39至41頁、偵聲卷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第
168至187頁、本院卷三第75至92頁、本院卷五第70至74頁、警二卷第66至68頁、他二卷第117至119頁、聲羈二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二第92至101頁、警二卷第357至
359頁反面、他二卷第93至96頁、警二卷第324至326頁反面、他三卷第17至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1至140頁反面、警二卷第328至330頁反面、他三卷第17至22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1至41頁、警二卷第333至336頁反面、警二卷第339至343頁、本院卷六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66頁),核與被害人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322至323頁反面、他二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七第167頁反面至第173頁),復有行動電話錄影光碟暨錄影翻拍畫面16張(光碟片存放於他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二卷第22頁、第316至321頁)、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報告-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見本院卷六第113至114頁)、被告癸○○之母戊○○與被害人地○○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五第130頁)、被告巳○○、寅○○、申○○、卯○○、丙○○、B○○與被害人地○○和解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六第142至148頁),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放上開錄影影片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42至46頁、偵三卷第184頁),足認被告癸○○、丙○○、寅○○、申○○、B○○、巳○○、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害人地○○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雖經本院勘驗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前後檔案時間共計僅10分1秒,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報告-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六第113頁正反面),然該檔案並未全程連續錄影,為被告癸○○所是認(見本院卷八第63頁反面),且被害人地○○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歷時約半小時,經被告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聲羈二卷第22頁),而被告等人對於前後約歷經半小時乙情,亦不爭執,從而,被害人地○○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半小時乙節,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丙○○、寅○○、申○○、B○○、巳○○、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事實六)
(一)上開事實三部分,除被告C○○、己○○、E○○、F○○爭執不知悉辛○○未滿18歲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癸○○、壬○○、C○○、庚○○、B○○、甲○○、申○○、己○○、E○○、辰○○、F○○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第39至41頁、偵聲卷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第168至187頁、本院卷三第75至92頁、本院卷五第70至74頁、警二卷第395至400頁、他二卷第124至127頁、聲羈二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二第71至84頁、警二卷第
402至406、他一卷第224至226頁、第229至23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7至115頁、警二卷第417至420頁、他三卷第17至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1至140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1至41頁、警二卷第431至434頁反面、第32
8至330頁反面、第436至439頁、第455至457頁反面、第459至460頁、第441至444頁反面、第447至450頁、第452至453頁、他二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66頁、本院卷六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本院卷八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63至64頁),核與被害人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92至394頁反面),並經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62至465頁、少警影卷第1至13頁、少院影卷第1至6頁、本院卷六第124頁反面至第134頁),復有行動電話錄影光碟暨錄影翻拍畫面50張(光碟片存放於他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二卷第23頁至33頁反面、第364至387頁)、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報告-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見本院卷六第113反面至114頁)、被告癸○○之母戊○○、被告C○○、被告壬○○、被告甲○○、庚○○、E○○、辰○○、F○○、申○○、己○○、B○○與被害人未○○之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卷五第131頁、第200頁、第224頁、本院卷七第225至232頁)、辛○○半身及全身正面、側面照片8張(見本院卷六第13
8至141頁)在卷足稽,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放上開錄影影片之行動電話1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42至46頁、偵三卷第184頁),足認被告癸○○、壬○○、C○○、庚○○、B○○、甲○○、申○○、己○○、E○○、辰○○、F○○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癸○○事先在line群組中以「抓小偷」為由,邀集大家至鐵皮屋集合乙節,業經被告E○○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二卷第456頁反面),且被害人未○○遭眾人妨害自由之期間,被告E○○全程在場,並坐在核心位置在場監督,自始至終未曾出聲阻止其餘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未○○為事實欄所載之各該行為, 足徵 被告E○○與其餘被告,有妨害被害人未○○之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所攝錄之檔案固僅有16分17秒,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報告-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六第113頁反面至114頁),然被告癸○○等人共同妨害未○○行動自由之整個過程約30分鐘,業經被告癸○○於本院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八第63頁反面),衡以該檔案並非連續攝影,應以被告癸○○所述為真,堪以認定。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辛○○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個人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六第135頁),被告癸○○、申○○、B○○、壬○○、庚○○、甲○○、辰○○等7人坦承明知或已預見辛○○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屬有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惟被告C○○、己○○、E○○、F○○於本院中辯稱:「不認識辛○○,不知悉辛○○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頁)。經本院傳喚證人辛○○到庭證稱略以:於案發當天,是穿便服前往案發地,不認識被告C○○、己○○、E○○、F○○,在案發前,也未曾見過被告C○○、己○○、E○○、F○○,案發當天除了依被告癸○○之命令點香並傳給被告癸○○外,並未與現場之任何人交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25至133頁),則被告C○○、己○○、E○○、F○○既與辛○○互不認識,案發前也未曾見過面,其等當無足夠之背景資料足以判斷或知悉辛○○之年歲,或察知辛○○猶在學中, 況依 證人辛○○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當天是穿便服前往,衣服上並未顯示學校、年級等資料,則被告C○○、己○○、E○○、F○○當無從僅因一面之緣,即可知悉辛○○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辛○○身高近180,面容也無甚稚氣,此亦有辛○○半身及全身正面、側面照片8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六第
138至141頁),故而,僅從辛○○之身材或面容,亦難判斷出辛○○之實際年齡,則被告C○○、己○○、E○○、F○○前揭所辯仍值採信,尚難認有與少年辛○○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壬○○、C○○、庚○○、B○○、甲○○、申○○、己○○、E○○、辰○○、F○○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七)上開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反面、第39至41頁、他一卷第
214頁、聲羈一卷第7至14頁、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第16
8至187頁、本院卷三第75至92頁、本院卷五第70至74頁、本院卷八第31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槍、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46至49頁),而上開槍、彈經送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3日警鑑槍字第088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46324號鑑定書暨所檢附槍枝照片12張、該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50至52頁反面、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70頁),足認被告癸○○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此合先敘明。查被告癸○○就事實一部分,命令告訴人黃○○在岸邊罰站,並命「安仔」及2名男子在旁監視觀看,使告訴人黃○○站立在原地不敢亂動,被告癸○○復阻止告訴人玄○○報警之行為,顯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僅屬對於告訴人黃○○、玄○○為瞬間之拘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無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癸○○、丙○○、寅○○、申○○、B○○、巳○○、卯○○先圍住被害人地○○後,並由被告巳○○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場恫嚇,被告癸○○命被害人地○○自己摑掌,復徒手揮打被害人地○○臉頰,渠等輪流質問逼迫被害人地○○坦承確有竊盜,被告癸○○、丙○○、B○○並因被害人地○○不願坦承竊盜而分別徒手出拳毆打被害人地○○身體,而使被害人地○○行無義務之事,渠等以上開脅迫、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地○○無法離去,行動自由受限長達約半小時,由此足徵渠等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其手段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另成立強制罪或恐嚇罪,被告癸○○、丙○○、B○○雖有毆打被害人地○○之行為,惟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況被害人地○○因此造成之傷害結果,亦係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亦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
(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乃分列「持有」與「寄藏」加以處罰,二者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由行為人為其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又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行為本身雖同屬持有,惟此持有既係接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予以包括評價,不再針對持有行為另行論罪。查被告癸○○係受黃忠成(音譯,已歿)委託保管而持有前開槍彈,是其既係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持有該等槍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論以寄藏槍彈罪為當。
(三)是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對告訴人玄○○、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2罪);被告癸○○、巳○○、寅○○、申○○、卯○○、丙○○、B○○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壬○○、C○○、庚○○、B○○、甲○○、申○○、己○○、E○○、辰○○、F○○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就事實欄四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四)起訴書論罪法條就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及強制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業已補充告知罪名,保障被告癸○○訴訟上防禦權利,自應予以審究。又起訴書固認被告癸○○、丙○○、寅○○、申○○、B○○、巳○○、卯○○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第268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癸○○辯稱:目的只是要地○○坦承竊取卯○○的內衣,賠償的內容是卯○○與地○○自己談的等語;其餘被告均辯稱:沒有以妨害地○○自由為手段,恫嚇地○○拿出不相當金額來賠償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被告卯○○並辯稱:我確實有收到地○○給我的1萬元,但我收到隔天就還了,還給他是因為要給他一個警告而已,我內衣褲失竊有5、6套,1萬元是地○○說的,我覺得這個金額與我失竊的內衣褲價值差不多,他提出1萬元,我覺得合理,當場我們有達成和解的共識,我就不報警追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2頁)。經查,依被害人地○○於本院中證稱:「當天現場的人沒有人跟我講,如果我不賠錢或不做什麼處理的話,要對我做什麼事情,只有卯○○說要報警,其他人都沒有講,所以,我才跟卯○○說要賠償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1頁),可見案發當時在現場的被告,僅有被告卯○○要求被害人地○○賠償,其餘被告之目的係要逼迫被害人地○○承認竊盜犯行甚明。又被害人地○○固於警詢、本院中證稱:卯○○一開始要我賠償10萬元,我沒那麼多錢,我說要用1萬元賠她,她同意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22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69頁反面),被告卯○○一開始係要求被害人地○○賠償10萬元乙節,固堪認定,惟依被害人地○○於本院中證稱:「我覺得自己有偷內衣就要賠卯○○。…卯○○確實有問我,她失竊5、6套內衣褲,是不是都是我偷的,但我有跟她說沒有偷那麼多次,只有偷1套而已,她跟我說要我賠她10萬元,我跟她說我沒有那麼多錢,1萬元我有辦法,我工作領錢拿1萬元她,她說好,1萬元的金額是我自己講的,我覺得這1萬元有辦法負擔,也認為這個金額合理,不會覺得這1萬元賠給對方會是很超過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1頁、第172反面至第173頁),可見被告卯○○當時確實有質問被害人地○○是否有竊取其5至6套內衣褲之情,足徵被告卯○○固一開始開價10萬元,係因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地○○竊取其5至6套內衣褲始然,況失竊財物之被害人本有依法請求行為人給付賠償金之權利,而最後的和解金額亦僅為1萬元,被害人地○○主觀上亦認為這個金額合理,是以,1萬元之賠償金額並非顯不相當,或有何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甚明。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癸○○與「安仔」及其餘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對告訴人黃○○所犯強制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癸○○、丙○○、寅○○、申○○、B○○、巳○○、卯○○就事實欄二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壬○○、申○○、B○○、庚○○、辰○○、甲○○、己○○、E○○、F○○、C○○與辛○○就事實欄三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癸○○係同時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3顆,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七)被告癸○○對告訴人玄○○、黃○○分別犯強制罪(2罪),被害人不同,且係侵害個人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癸○○所犯強制罪(2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被告申○○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被告B○○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事由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辛○○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7歲,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個人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六第135頁),被告癸○○、壬○○、庚○○、B○○、甲○○、申○○、辰○○坦認知悉辛○○未滿18歲或預見此可能性且不違其本意,並參與犯行乙節(見本院卷八第31頁反面),從而,被告癸○○、壬○○、庚○○、B○○、甲○○、申○○、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C○○、己○○、E○○、F○○不知悉辛○○未滿18歲,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C○○、己○○、E○○、F○○應依本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癸○○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之紛爭,僅因認黃清江與其外公有債務糾紛,即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玄○○、黃○○,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且不循法律途徑,即率眾人以擅自動用私刑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地○○、未○○之行動自由,視法律為無物,另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1支及子彈13顆,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亦構成潛在危險,而被告丙○○、寅○○、申○○、B○○、巳○○、卯○○、壬○○、庚○○、辰○○、甲○○、己○○、E○○、F○○、C○○,分別以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方式,剝奪被害人地○○、未○○之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不僅事前早有計畫,且挾人多勢眾之優勢,使被害人地○○、未○○惶恐不安,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玄○○、黃○○調解成立,而與被告C○○、乙○○、壬○○(被告C○○、乙○○就此部分事實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壬○○就此部分事實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共同給付賠償金46萬元(第1次給付4萬元,第
2次給付42萬元)予告訴人玄○○、黃○○完畢,告訴人玄○○、黃○○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機會,此有被告癸○○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06年3月8日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玄○○、黃○○出具之刑事陳述暨撤回告訴狀2紙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八第12
5頁、第126頁、第146至149頁);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被告,亦分別與被害人未○○、地○○和解,此亦有和解書數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五第130頁、本院卷六第142至14
8頁、本院卷五第131頁、第200頁、第224頁、本院卷七第225至232頁),且事實三所示之被告,並共同給付賠償金2萬元予被害人未○○收受無訛,亦經被告等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八第44頁正反面),復有上開和解書在卷足佐,堪認已求得告訴人玄○○、黃○○及被害人地○○、未○○之諒解,且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未○○因本案所生之損害已有填補,另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癸○○持用扣案之手槍、子彈實際持用以犯罪之事實;再考量本案係以被告癸○○居於為首地位之角色分配,及告訴人玄○○、黃○○遭被告癸○○強制之情節,被害人地○○、未○○2人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癸○○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鷹架、吊車工程,月收入4至5萬元;被告丙○○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作工,月收入3萬元;被告壬○○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作地磚、月收入2至3萬元;被告寅○○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做螺絲工廠、月收入
2至3萬元;被告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至3萬元;被告B○○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做工、月收入2至3萬元;被告庚○○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月收入3萬元;被告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做業務、月收入2至3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已婚、
1子、做工、月收入2至3萬元;被告己○○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白鐵鍛造、月收入2至3萬元;被告E○○高職畢業、已婚1子、養烏龜、月收入2萬元;被告F○○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被告C○○高中畢業、已婚
1子、油漆工、月收入35,000元;被告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鷹架工、月收入3萬元;被告卯○○高職畢業、已婚2子女、從事服飾業、月收入28,000元(見本院卷八第65頁、本院卷七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有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被告癸○○所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癸○○所犯宣告刑為拘役部分及就被告癸○○、申○○、B○○所犯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巳○○、寅○○、申○○、卯○○、丙○○、B○○、壬○○、庚○○、甲○○、辰○○、E○○、F○○、己○○、C○○,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巳○○、寅○○、申○○、卯○○、丙○○、B○○業已與被害人地○○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告C○○、申○○、B○○、壬○○、庚○○、甲○○、辰○○、E○○、F○○、己○○亦已與被害人未○○和解,賠償2萬元予被害人未○○,此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佐,上開被告分別獲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並稍微彌補被害人未○○之損失,且上開被告自始至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上開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經總統於
105年6月22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則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13顆,均已送鑑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之彈殼,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且與被告癸○○所犯非法寄藏槍彈犯行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癸○○等人持以犯事實欄三所用之物,且被告癸○○陳明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八第42頁),爰於被告癸○○、壬○○、申○○、B○○、庚○○、辰○○、甲○○、己○○、E○○、F○○、C○○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木棍、石塊,均係現場拾得,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非供被告癸○○犯事實一所示強制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癸○○所有,並持來攝錄事實欄二、三之過程(見本院卷七第205頁反面),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1、12之借據、本票,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八第59頁),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巳○○持以脅迫被害人地○○之棍棒及西瓜刀,並未扣案,固為被告巳○○用以供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巳○○陳明該等物品係路邊撿拾而來(見本院卷七第212頁反面),既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巳○○、癸○○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即無由宣告沒收。另供事實欄三所用之線香、刮鬍刀均未扣案,而被告癸○○陳明係其所有之物,都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反面),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亦屬低微,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故於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無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D○○與受被告E○○邀集之被告癸○○、戌○○、A○○、丁○○、子○○及其他10餘名不詳男子、於104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帶,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帶繞行,尋找案外人 黃柏諺 及其友人尋仇。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內之涼亭(即新衙路與德昌路口),遇告訴人陳○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丑○○在該處聊天,誤認係黃柏諺同夥人馬,被告D○○持武士刀追喊:「不要跑」,其餘人則跟在後面分持不明之西瓜刀、武士刀、鐵棍(均未扣案)、球棒等器械攻擊追殺告訴人2人,並追喊:「衝」、「不要讓他們跑掉」等語,告訴人丑○○為防止遭追殺,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叡逃離現場,被告D○○遂回頭駕駛自小客車繼續呼嘯持上開器械沿街尋找告訴人2人,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告訴人
2人不慎摔車,被告D○○明知人之頭部為要害,而人之胸、背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若以棍棒、刀刃重擊、砍殺或猛刺,當能使人喪命,且多人合力圍毆砍擊,更足致對方無法脫身而死亡,詎仍與被告癸○○、E○○、戌○○、A○○、丁○○、子○○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癸○○、E○○、戌○○、A○○、丁○○、子○○均另為無罪判決如後述),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器械朝告訴人2人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處任意揮砍,並有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開倒車衝撞告訴人丑○○,致告訴人陳○叡受有左手食指中間及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
5公分)、左手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左上肢及右手挫擦傷、胸部挫傷、上顎左側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嗣被告D○○等人見有警車到場,始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告訴人
2人則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死。因認被告D○○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被告癸○○因以案外人黃清江與其外公有債務糾紛,竟於10
5年3月18日21時,率領被告C○○、乙○○、壬○○(被告壬○○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至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圍堵黃清江時,適遇告訴人玄○○、黃○○,被告癸○○出拳毆打告訴人玄○○頸部後,其餘人上前徒手圍毆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柏身體及頭部,被告C○○則以腳踹告訴人玄○○臉部,告訴人玄○○因而不支倒地昏迷,此時,被告癸○○又持水泥石塊朝其身體及頭部丟擲2至3次,另在旁罰站之告訴人黃○○,因見告訴人玄○○遭眾人圍毆,欲上前搭救告訴人玄○○時,反遭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入足以滅頂約2.8公尺深的海港內,幸賴告訴人黃○○稍識水性,幾經掙扎攀附漁船纜繩上船後,始倖免於難,待告訴人黃○○上船後,被告C○○又在岸邊喝令告訴人黃○○下跪,被告癸○○、C○○2人復逼迫告訴人黃○○再度跳入海中始放過告訴人玄○○,嗣經港區海巡署人員聽聞有爭吵、呼救聲,到場察看,告訴人玄○○、黃○○方遭獲救。因認被告癸○○、C○○、乙○○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無從認定公訴意旨(一)之被告D○○有被訴共同殺害告訴人陳○叡、丑○○之犯意,亦無從認定公訴意旨(二)之被告癸○○、C○○、乙○○有被訴共同殺害告訴人玄○○、黃○○之犯意,而均僅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傷害犯行,是此二部分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理由均詳後述),故本案以下關於上開被告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之論述性質上與無罪判決相似,基於同一法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亦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叁、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肆、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D○○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叡、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蔡佲峰劉宇軒王庭威蔡博任邱振強王振憲塗啟涵洪啟峰胡元智 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翻拍畫面23張、告訴人2人遭追砍、衝撞監視器位置暨街道示意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戌○○所有之球棒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D○○固坦認監視器攝得在德昌街7巷口身穿白上衣黑長褲,持武士刀的男子是伊,惟辯稱:伊沒有到德昌路142號毆打告訴人2人之現場,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頁、本院卷八第77頁)。經查:
二、在德昌街7巷口,衝第一位,身穿白上衣黑長褲,持武士刀之男子是被告D○○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被告D○○坦認該名男子是 伊無訛 ,此有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7
8頁、第181至182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反面),而其手上所持之器械係有握把之鐵製品,燈光反射下微閃著光芒,由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即可清晰辨得(見本院卷四第197頁反面),應係武士刀無訛,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丑○○、陳○叡於本院中證稱:依照揮砍成傷之程度判斷,該把武士刀應該是沒有開鋒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頁、第36頁反面),核與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手上握的確實是武士刀,但是刀鋒並不銳利,所以我才會說那只是鐵棍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107頁),故被告D○○於案發當天,在一群人中衝最前面,且身穿白上衣黑長褲,手持未開鋒之武士刀出現在德昌街7巷口乙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D○○確係在德昌路142號前,持武士刀毆擊告訴人2人之男子:
(一)被告D○○雖否認其有持武士刀至德昌路142號前毆擊告訴人2人之現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德昌路142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七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77至82頁,勘驗結果詳如四(三)所述),可見告訴人2人在德昌路142號前摔車後,眾人圍上去毆擊告訴人2人之畫面,然因拍攝角度過遠,故無法辨識行為人的面容。另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中已無法當庭指認在德昌路142號前,持武士刀毆擊其等之男子是否為被告D○○,然其等亦證稱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故無法指認出來,惟當時在偵查中的指認均實在(見本院卷七第1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衡以告訴人丑○○、陳○叡與被告D○○於案發前本素不相識,無任何仇怨,當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人的記憶本易隨時間淡忘,則告訴人2人因時間經過過久,未能在法庭上當庭指認出被告D○○尚符常情。
(二)又依告訴人陳○叡於警詢時證稱:「我和丑○○在德昌路
142號前摔車,對方坐ALL-2035車子,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一下車便立即持武士刀砍殺我朋友丑○○後再砍殺我。(問:警方調閱監視畫面供你指認供你指認自小客車ALL-2035是否就是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手持長武士刀的男子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是。我可以明確指認砍殺我的人有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持武士刀之男子。我被砍殺頭部、手部與腳部」等語(見警二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丑○○在公園聊天,突然間先有1個人在最前面拿刀往我們的方向跑過來,叫我們不要跑,後面跟著一群人,丑○○就趕快騎機車載我走,那群人看到我們騎機車走,就回頭上車,好幾輛汽車追我們。後來我和丑○○騎到德昌路與新衙路口時摔車,很多人從汽車下車,開始拿棍棒毆打我和丑○○。(提示卷附德昌街7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問:上開在最前面拿刀往你們方向跑過來之人是否就是穿白衣服、黑褲子之人?)是,就是他衝在最前面,(問:如何確認該人手上拿的是刀子?)看的出來有刀柄有刀鋒鐵的部分。我摔車之後頭很暈,只知道他們一直往我們身上還有頭部攻擊,(問:該人是否有拿刀子砍殺你?)沒有,但是我頭皮有撕裂傷」等語(見偵三卷第143至144頁);嗣於本院中證稱:「我和丑○○在龍鳳公園涼亭聊天,穿白衣黑褲的男子持武士刀走在最前面,向我們衝過來,後來他坐上白色自小客車即車號000-0000,有跟到德昌路142號前,在德昌路142號前有人持武士刀砍我與丑○○,當時持武士刀砍我們的人就是我所指認穿白衣黑褲的人」、「(審判長問:之前在德昌路7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到一群男子有人持器械往前衝,最前面的是白衣黑褲的男子持武士刀,在警詢、偵查中你所指認的白衣黑褲持武士刀的男子是否就是這張照片?)是。(審判長問:這個男子你在現場看到時,可以確定他就是持武士刀?)是。(審判長問:這個男子後來有到德昌路142號前圍毆你與丑○○?)是。
(審判長問:你記得當天整個被追趕至德昌路142號前過程中,有幾個人拿武士刀?)就一個。」、「畫面中穿白衣黑褲的男子持器械打2下,是在打我頭,我頭部的傷是這時候造成的,他當時拿的就是武士刀。」(見本院卷七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正反面),由證人陳○叡前揭證詞可知,在德昌街7巷,衝第一位,著白上衣黑長褲,持武士刀之男子,就是後來在德昌路142號前持武士刀毆擊告訴人陳○叡之人,且告訴人陳○叡頭部之撕裂傷就是該名男子持武士刀毆擊頭部2下所造成。且由現場從頭到尾僅有1人持武士刀乙節觀之,告訴人陳○叡應無誤認之可能。
(三)再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和陳○叡在涼亭內聊天,約15分後我聽到前面不認識的人說有人手持一把長武士刀走過來,我一看持刀人後方還跟了一群人及白色自小客車同時對我們喊不要跑,我和陳○叡騎機車離開現場,…之後我和陳○叡在德昌路142號前摔車,對方坐ALL-2035號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一下車便立即持武士刀砍殺我右手,結果被我閃過僅外套破損。(問:警方調閱監視畫面供你指認自小客車ALL-2035是否就是白色上衣黑色褲子的男子手持長武士刀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是。」等語(見警二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偵查中證稱:「我和陳○叡在公園聊天,突然間有1個人在最前面拿武士刀往我們的方向跑過來,還一直叫我們不要跑,後面跟著一群人,我就趕快騎機車載陳○叡跑走,那群人看到我們騎機車跑走,從後面來了1輛白色汽車,接著跑在最前面拿武士刀之人有上那輛車,…好幾輛汽車追我們,…我騎車騎到德昌路與新衙路路口時自己摔車,我和陳○叡都人車倒地,很多人就從汽車上下來,開始拿棍棒及武士刀毆打我和陳○叡。(提示卷附德昌街7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問:上開在最前面拿武士刀往你們的方向跑過來之人是否為穿白衣服、黑褲子之人?)對,就是他衝最前面。(問:如何確認該人手上拿的是武士刀?往你們何處砍?)很明顯是武士刀,因為刀子很長,是1把沒有開鋒的武士刀,摔車後我們倒在路上,他們一直往我們身上還有頭部亂砍攻擊」等語(見偵三卷第145頁);本院中則證稱:「我看到一個人手持一把武士刀過來,對我們咆嘯不要跑,我就載陳○叡離開。…從龍鳳公園離開到德昌路142號前,這段時間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一直都在追逐我,該名穿白衣黑褲持武士刀的男子坐在那台追逐我的白色自小客車上。…到德昌路142號前摔車,我就跟陳○叡爬起來,一群人衝過來就開始打,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有追到現場,該名穿白衣黑褲的人從後座下車攻擊我。…當時只有1個人持武士刀。…我在德昌路142號現場只有看到一個人持武士刀,就是剛才畫面中白衣黑褲的男子。我剛跟檢察官、法官說在德昌路142號前我無法判斷對方是否持武士刀攻擊我,經我回想,以我偵查中的陳述才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叡上開證述大抵相符,足證在德昌街7巷口,衝第一位著白上衣黑長褲,持武士刀之男子,後來有至德昌路142號前,持武士刀毆打告訴人丑○○手部,及告訴人陳○叡甚明。
(四)依據告訴人2人上揭證述,及被告D○○坦認德昌街7巷口,衝第一位著白上衣黑長褲,持武士刀之男子是伊,綜合上開事證研判,被告D○○隨後有至德昌路142前,並持武士刀毆打告訴人2人,告訴人陳○叡至少頭部遭被告D○○持武士刀毆擊2下,告訴人丑○○遭被告D○○持武士刀砍手部未果乙節,堪以認定。
(五)復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德昌路142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七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77至82頁,勘驗結果詳如四、(三)所述),勘驗結果2所載「一群人包含一名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在內約10餘人跑向丑○○2人,圍住丑○○2人。約13秒後,該群人(包含甲男)開始對丑○○、陳○叡2人做出揮拳、腳踹的圍毆動作」及勘驗結果3所載「於丑○○被撞同時間,甲男已走至路邊店家前持長條狀器械朝下揮擊2下,可判定係在毆擊陳○叡。…白衣之甲男揮打陳○叡2下行為後,自路邊穿越德昌路北向車道走向在德昌路南向車道上之丑○○,朝雙手撐地跪在地上之丑○○背部踹一腳,再以所持長條器械朝跪趴在地上之丑○○上方揮打1下(界於頭部及上背部位置範圍)。…該群人圍上去後,甲男又對被害人揮擊(因為陳○叡、丑○○都遭一群人圍住,看不出是何人遭打或是2人均被打)」等語,再比對告訴人陳○叡、丑○○前揭警、偵及本院中之證詞,可知勘驗畫面中之甲男即被告D○○甚明。又上開勘驗結果固見被告D○○持武士刀朝告訴人丑○○頭部及上背部位置範圍揮打1下,而未能實際見得是否是揮打到告訴人丑○○之頭部或背部,然佐以告訴人丑○○之傷勢,背部無傷,但有頭部外頭皮撕裂傷(2.5公分),此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82頁),足證被告D○○有對告訴人2人揮拳、腳踹,並有以武士刀朝告訴人陳○叡頭部揮擊2下,再踹告訴人丑○○1下,且持武士刀揮打告訴人丑○○頭部1下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被告D○○固有上開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惟並非基於殺人故意為之:
(一)被告D○○固有持武士刀毆打告訴人陳○叡頭部2下,亦有持武士刀揮打告訴人丑○○頭部1下,惟該把武士刀尚未開鋒,業經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3頁、第36頁反面),衡情武士刀既未開鋒,無銳利刀鋒部分,如往人之身體毆擊,理應僅會造成表淺之皮肉傷,而不至於割開皮肉,或深至血管,造成大量流血死亡之可能。
(二)又告訴人陳○叡於案發後同日1時38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診斷結果為左手食指中間及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膝及右手挫擦傷,告訴人丑○○亦送同院,經該院醫師診斷為頭部外頭皮撕裂傷(2.5公分)、左手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左上肢及右手挫擦傷、胸部挫傷、上顎左側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二卷第178頁、第182頁),又關於告訴人2人傷勢是否嚴重乙節,經該院函覆以上開2名病患送醫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無立即致命危險,此有該院105年10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707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2人之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二卷第170至187頁),且依證人丑○○於本院中證稱:「我頭有受傷,牙齒斷掉,診斷證明書雖然載左手指有骨折,但應該只是擦傷,沒有骨折,至於右側頭頂部撕裂傷有縫針,已經復原了,在比較靠右頭頂外側,沒有副作用,應該是被敲打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至23頁);證人陳○叡於本院中證稱:「我左手指有骨折,前頭頂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我的傷在左手手指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膝、右手挫擦傷,但我的軀幹前面及背部沒有傷,我頭部的傷就是持武士刀打我2下造成的,我頭部的傷勢是撕裂傷,沒有頭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頁、第36正反面),足徵告訴人2人在軀幹等有人體重要器官部位並無傷勢,在四肢之傷亦均屬表淺皮肉傷,而告訴人2人之頭部雖均有撕裂傷,惟經該院函覆本院以該2名病患並無頭部撕裂傷之深度等語,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43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97頁),顯見頭皮撕裂傷亦僅屬表淺撕裂傷而已,且均無顱骨骨折之情,告訴人丑○○亦陳明無任何副作用,再經本院當庭對告訴人2人頭部傷勢位置拍照,有告訴人2人頭部傷痕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83至84頁),傷口並不明顯,由上開種種事證,顯示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不重,且無生命危險,足認被告D○○持武士刀揮砍告訴人2人之下手力道應有所節制,難認有致死之故意。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德昌路142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光碟時間:01:08~01:20丑○○騎乘機車搭載陳○叡至新衙路(向西)與德昌路路口高速右轉德昌路(北向),因閃避對向來車致車身不穩人車倒地,滑行撞擊至停放路邊之小貨車車底始停止。其機車後方緊隨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亦高速右轉德昌路後,見此情並未停駛,仍繼續往前開(即畫面左方)而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另1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新衙路右轉德昌路隨行而至,丑○○2人起身後,見到B車,隨即往路邊騎樓閃避,該輛白色自小客車(即
B車)即繼續往前開。
2.光碟時間:01:25~02:25隨後數輛自小客車陸續自新衙路(向西)右轉德昌路(向北)後停駛在快車道上而將丑○○2人圍困在路邊(即德昌路142號前),一群人包含一名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在內約10餘人跑向丑○○2人,圍住丑○○2人後,站在路旁狀似交談。約13秒後,該群人(包含該名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甲男)開始對丑○○、陳○叡2人做出揮拳、腳踹的圍毆動作。圍困丑○○、陳○叡2人之數輛自小客車陸續往畫面左方駛離,該群人則持續圍毆丑○○、陳○叡2人。一輛開啟霧燈的白色自小客車(C車)自新衙路(向東)行駛高速左轉德昌路(向北)駛至現場後停放在快車道上,一名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下稱乙男)手持長條狀器械自C車之左後座下車亦擠入圍毆人群中。
3.光碟時間:02:26~03:45該群人持續在德昌路142號前之路旁毆打陳○叡、丑○○
2人至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時,圍毆人群停手,其中數人(包含白衣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之甲男在內)往路邊店家方向移動(應係隨陳○叡行進方向移動),數人則仍群立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含丑○○),此時丑○○後退離開該群人站在快車道上(即C車正前方)欲轉身往對向車道(即德昌路南向車道)走去時,C車忽然自停駛狀態起駛往左前45度方向行進,於分向限制線位置時車頭撞到丑○○腰部以下之左側身體,致丑○○往右側倒地後其右手臂、背部及頭部觸及地面並翻滾一圈,C車撞到丑○○後隨即煞車停住,其左前車頭突出於對向車道,丑○○翻滾一圈後立即起身站立於德昌路南向車道上,C車同時往右後方45度倒車將車頭駛回德昌路北向車道;於丑○○被撞同時間,白衣之甲男已走至路邊店家前持長條狀器械朝下揮擊2下,可判定係在毆擊陳○叡;而數名留在快慢車道邊線之男子見丑○○被撞後,其中數人(多人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僅一名男子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走向起身之丑○○,一名紅上衣黑色長褲男子(下稱丙男)舉手指向丑○○,丑○○隨即下跪求饒,其中一名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無法判斷是否為乙男,故編為丁男)持長條狀器械朝跪在地上的丑○○揮打1下後,紅上衣男子(即丙男)伸手阻止,該名黑上衣男子(即丁男)即走至一旁,其他身著黑上衣黑長褲男子2人則站立一旁圍住丑○○。白衣之甲男在路旁店家前為前述持長條狀器械揮打陳○睿2下行為後,亦自路邊穿越德昌路北向車道走向在德昌路南向車道上之丑○○,朝雙手撐地跪在地上之丑○○背後踹一腳,再以所持長條器械朝跪趴在地方之丑○○上方揮打
1下(界於頭部及上背部位置範圍),紅衣男子(即丙男)見狀伸手阻止,白衣男子(即甲男)始又返回路旁。丑○○起身後往畫面右方走去,又遭紅衣之丙男及另一名黑衣男子帶回至德昌路北向車道之路旁(即德昌路142號前陳○叡所在之位置),該群人圍上去後,白衣之甲男又對被害人揮擊(因為陳○叡、丑○○都遭一群人圍住,看不出是何人遭打或是2人均被打),紅衣之丙男則將白衣之甲男推開,白衣之甲男子再趨前要朝被害人(無法判定係陳○叡或丑○○)揮打,再度遭紅衣男子制止,旁人並隨即將甲男架開,此期間看不出來白衣男子以外之其他人員有毆打丑○○、陳○叡之舉動。
4.光碟時間:03:46~04:50該群人忽然開始往畫面左側方向(即德昌路北向)跑步離開,現場之車輛亦起駛離去。04:08秒時警車自新衙路(向西)右轉德昌路(向北)駛來,到達德昌路142號前停止,丑○○2人一前一後靠近警車似有與警交談後,徒步穿越德昌路南、北向車道走向對面路邊(即自畫面左側走向右側方而走出鏡頭範圍)。
由上開勘驗結果2、3可見一群人(包含被告D○○)圍住告訴人2人後,並未隨即出手,約間隔13秒後始出手毆打,且圍毆人群有暫時停手,短暫停手期間,依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對方是要我們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頁反面、第32頁),若該群人包含被告D○○在內,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合力毆擊告訴人2人,理應一見告訴人2人即出手,且狂毆至告訴人2人倒地無法動彈之地步始罷手,而不會讓告訴人2人有喘息之機會才是,由此亦可佐證該群人(包含D○○)並非基於致人於死之故意甚明。又關於告訴人丑○○遭車撞乙節,從上開勘驗結果3即可知告訴人丑○○係站在快車道上,遭突然起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惟該車起駛之距離不長即撞到告訴人丑○○,且一撞到告訴人丑○○後隨即煞車停住,並未持續踩油門往前衝撞,且告訴人丑○○僅腰部以下之位置遭撞擊,且僅撞擊1下,而其遭撞後,雖翻滾一圈撞到頭部,然隨即起身站立在車道上,並未因此倒地不起,故由上開種種情狀觀之,足徵該撞到告訴人丑○○之汽車駕駛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甚明。再者,至上開勘驗結果3末尾可見,該群人中雖甲男(即被告D○○,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尚有欲上前揮打告訴人之舉,然數次均遭紅衣男阻止,且遭旁人架開,該期間已看不出甲男即被告D○○以外之其他人員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舉動,足徵該群人在警察尚未至現場前,即已罷手,並未繼續毆打告訴人2人,顯見該群人應無殺人故意甚明,亦難認被告D○○與在場其他人有分擔殺人犯行之實施。
(四)況依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轉身要打電話時,突然間被停在路邊的車子撞上,被撞之前沒有任何徵兆顯示對方要開車撞我,在旁邊圍毆我的那群人沒有指示開車的那個人開車撞我,是我突然要轉身,車子就起步撞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頁);證人陳○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現場為何該車輛會突然去撞丑○○?現場有人指示他去撞嗎?)沒有,就無預警那輛車就突然起步撞到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頁),足徵該輛車駕駛起駛撞到告訴人丑○○係突然之舉,且現場之人全然無指示該車駕駛為衝撞之行為,自難認該群人與該車駕駛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而證人丑○○於本院中復證稱:「因為紅衣男子的制止,他們就沒有再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頁),證人陳○叡於本院中證稱:「紅衣男子阻擋後,一直到警車來之前,我都沒有再被打(見本院卷七第37頁),顯見該群圍毆告訴人2人之人,在警方到現場前,即已因行為人中該名紅衣男子之阻擋而罷手,如被告D○○與該群在德昌路142號前毆擊告訴人2人之人有殺人之犯意,衡情不會在警方未到現場前,即主動罷手,足證被告D○○與該群在德昌路142號前毆打告訴人
2人之人並無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灼然至明。
(五)至告訴人陳○叡固於本院中證稱:「我們被圍毆時,有聽到對方人馬說要給你們死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頁反面),惟亦證稱:「對方講了類似要致我們於死的話,我沒有印象當時說了什麼,但我可以判斷,他們是一時氣憤叫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頁正反面),足徵在德昌路142號前毆打告訴人2人之一群人(包含被告D○○在內)顯係一時氣憤,始於攻擊行為時併脫口而出給你們死之情緒性話語,而非確有致人於死之故意甚明。
五、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D○○攻擊告訴人陳○叡、丑○○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或與在德昌路142號前毆打告訴人2人之該群人或與開車撞告訴人丑○○之駕駛有何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認被告D○○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被告D○○應僅有傷害故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按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叡、丑○○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見警二卷第176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然其等於偵查中陳明:「現在不要提出告訴了,並庭呈和解書影本」、「(檢察官問:是否要對砍殺你的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不用,因為已經和解了」,核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陳述之真意,是要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7月7日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44、146頁、他一卷第193至194頁),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陳○叡、丑○○既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就被告D○○被訴傷害犯行,即應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得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有罪或免刑判決為限,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被告D○○所犯為傷害罪,且經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癸○○於本院中坦承於被訴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玄○○,並用腳踹其2、3次,期間有人拿木棍打告訴人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21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玄○○、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警二卷第277至284頁、第288至289頁反面、第298至300頁、偵三卷第142至
150頁、偵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六第44頁反面至第75頁,詳如後述),堪予採信。又被告C○○坦認有出手推擠告訴人玄○○2至3下,被告乙○○坦認有出拳打告訴人玄○○(見本院卷七第212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中證述:「C○○、乙○○有毆打玄○○,有拉、揮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81頁、第183頁正反面、第196頁),復核與告訴人玄○○、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亦堪採信,故上揭事實應堪認定。另告訴人玄○○因此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經縫合、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10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56102856號函所附告訴人玄○○之詳細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見警案卷第290頁、偵三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97頁反面),且告訴人黃○○於岸邊罰站時,遭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入海中,亦經告訴人黃○○證述明確,復為被告癸○○、C○○、乙○○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癸○○、C○○、乙○○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惟訊據被告癸○○、C○○、乙○○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被告癸○○辯稱:雖有毆打玄○○,只是基於傷害他的意思,沒有要致他於死,伊也沒有持石塊朝玄○○之頭部丟擲2至3次,只有朝玄○○的腳丟擲1次,丟腳不會有致死的可能,另伊固有叫「安仔」及約2名男子監視黃○○站在岸邊不要動,但伊沒有叫「安仔」等人將黃○○推落海港,伊在階梯上與玄○○互毆,根本不知道也沒看到黃○○竟遭「安仔」推落海港,黃○○自行游上岸後,伊沒有逼迫黃○○再度跳入海中等語;被告C○○辯稱:沒有踢玄○○一腳,只有為了拉開玄○○,故有出手推擠玄○○2至3下,只是傷害他的意思,不是要致他於死,沒有喝令黃○○下跪,也沒有逼迫黃○○再度跳入海中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有出拳打玄○○,但不是基於殺人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經查:
(一)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C○○有以腳踹告訴人玄○○臉部:
告訴人玄○○固於本院中證稱:對方打我中場休息的時候,我有把手放下來要認打我的人,我有看到C○○用腳踢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頁反面),惟此情為被告C○○所否認,且被告癸○○於本院中證稱:「(審判長問:依照玄○○上次證述,他被打的時候,有看到C○○用腳踢他,這個過程你有無看到?)中間停下來的時候我記得我有踹(審判長問:C○○有無踹這件事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但中途停下來兩、三次我有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3頁反面),而質之告訴人玄○○亦陳稱我被打時,後來有點意識模糊等語,再衡以眾人群毆之情況必然相當混亂,則告訴人玄○○是否因此誤認踹他一腳之人並非不可能,而證人黃○○證述被告C○○有毆打告訴人玄○○,亦未具體指陳於被告C○○所坦認之以手推擠告訴人玄○○行為之外,尚有以腳踹之情,是被告C○○有用腳踹告訴人玄○○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玄○○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以告訴人玄○○此部分之指述遽為被告C○○不利之認定,且以腳踹告訴人玄○○之人為被告癸○○,堪以認定。
(二)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持石塊朝告訴人玄○○頭部或身體胸、腹部等重要部位丟擲,由本案卷證資料可認定被告癸○○係持石塊朝告訴人玄○○之左小腿丟擲1下:
1.查,扣案之石塊經本院當庭勘驗,最長長度24.3公分,最長寬度17公分,最長高度9公分,形狀不規則呈橢圓形,重6.2公斤,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六第55頁),並有扣案石塊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偵三卷第189頁),可見該石塊確實極大且重,衡情若持該石塊猛力往人體之重要部位,如頭部或胸部、腹部丟擲者,確實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惟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玄○○所受傷勢為左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小腿撕裂傷約
1公分經縫合、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擦傷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290頁),胸、腹部均無傷勢甚明。告訴人玄○○之頭部固有外傷,及左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惟其於本院中證稱:「失去意識前,被打頭部臉部」、「當時我把身體曲起來,所以胸部、腹部沒有受傷,只有主要在背部、左側、右小腿縫一針、後腦杓挫傷、左眼眼眶骨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頁、第55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玄○○所受之頭部外傷及左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應為其失去意識前,遭受人徒手或持木棍圍毆造成,而非被告癸○○以扣案石頭砸擊所致。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玄○○於本院中證稱:「是我弟弟(即黃○○)告訴我,癸○○有拿石塊砸我腳跟身體,我弟弟當時離蠻遠的,有一段距離,他說癸○○拿了就砸。…癸○○有拿石塊砸,是我弟弟事後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是告訴人玄○○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癸○○有拿石塊砸他身體何部位,而係聽聞告訴人黃○○轉述,再佐以告訴人黃○○於本院中證稱:「我看到癸○○拿水泥石塊朝玄○○身上丟,丟到哪個部位看不到,我也沒辦法確定到底有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第73頁),依上開2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癸○○並未持石塊往告訴人玄○○之頭部丟擲甚明,至於丟擲到告訴人玄○○之身體何部位,告訴人黃○○因未能看見,故亦無法指述明確。
3.再衡以該石塊重量不輕,且屬堅硬不規則之物,如接觸到人體皮膚,必然會造成撕裂或割傷之情形,再佐以被告癸○○坦認有持石塊丟告訴人玄○○的腳1次(見本院卷六第185頁反面),恰核與告訴人玄○○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經縫合之傷勢位置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癸○○係持石塊丟告訴人玄○○的左小腿乙節,應堪認定,而由石塊丟擲之位置係小腿處,而非人體之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乙情觀之,被告癸○○上開行為應無殺人故意甚明。
(三)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C○○於告訴人黃○○自行游上船後,尚喝令告訴人黃○○下跪,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C○○有逼迫告訴人黃○○再度跳入海中之犯行:
1.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中證稱:「我被推下海後有自己游到船上去,我在船上時,癸○○就對我說『你給我上來,如果我打你我就是俗仔』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頁),核與被告癸○○所辯沒有逼迫告訴人黃○○跳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86頁),堪認被告癸○○並未逼迫告訴人黃○○跳海甚明。
2.至證人即告訴人黃○○固於本院中證稱:「我在船上時,C○○說你給我跳下海,我就放過你哥,後來癸○○說你給我上來…我就說一個叫我跳下海,一個叫我上岸,那我要怎麼辦,C○○就叫我跪好,我就跪在船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頁),惟此節為被告C○○所否認,而依目擊證人午○○於本院中證稱:「被推下海的人有游上岸,爬上岸後,對方沒有再對這個被推下海的人做什麼事情…(審判長問:你有聽到岸邊的人甚至是癸○○有對被推落入海的人叫囂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中亦證稱:「我沒有聽到C○○叫黃○○跪著。…我看到黃○○站在船上,我跟他說你起來…,我沒看到C○○在岸邊有跟黃○○對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6頁、第187頁),核與被告C○○前揭所辯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C○○命告訴人黃○○跪在船頭,並逼迫告訴人黃○○跳下海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黃○○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以告訴人黃○○此部分之指述遽為被告C○○不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黃○○遭「安仔」推落海,係突發舉動,已逸脫被告癸○○、C○○、乙○○之共同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黃○○遭推入鳳鼻頭海港落海地點深度約2.8公尺,此有員警於105年7月12日調查報告暨黃○○落海地點空照圖、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現場勘查照片2張、鳳鼻頭漁港勘查照片12張在卷足稽(見偵三卷第166頁、第207頁、本院卷五第194至195頁),以人落到如此深度之海港內,縱算會游泳之人,亦有滅頂之危險,固堪認定。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中證稱:「癸○○叫我不要亂動,要我立正站好,並叫他的小弟看著我,後來玄○○來以後,癸○○一群人就跑過去找玄○○,當時只有2、3人留在原地監視我,確定我沒有亂動。…我見玄○○被打,我要趨前去救他,監視我的人剛開始是擋著我,叫我不要動,2、3次之後,他就衝過來用雙手把我推下海,他在推我下海之前沒有跟我說什麼。推我下海的人不是在庭的4位被告癸○○、C○○、乙○○、壬○○,他們都在上面打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黃○○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落海是相當突然之舉,且告訴人黃○○遭推落海之際,被告癸○○、C○○、乙○○均在毆打玄○○之現場,而非其遭推落海之位置甚明。而佐以被告癸○○於本院中所陳:「我是派『安仔』在旁盯著黃○○,叫他不要亂動,『安仔』將他推下海,事情發生時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6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足徵告訴人黃○○係遭「安仔」推落海甚明,且被告癸○○前揭所辯:只是叫「安仔」盯著,叫告訴人黃○○不要亂動等語,亦核與告訴人黃○○證稱癸○○叫小弟在原地監視我,確定我沒有亂動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癸○○固派「安仔」監視告訴人黃○○,亦僅是要確定告訴人黃○○不能自由行動,尚難遽而推認被告癸○○有教唆或示意「安仔」將告訴人黃○○推落海之犯行或意思。
3.又關於告訴人黃○○遭推落海及玄○○遭毆打之位置,前者在岸邊(階梯下方),後者在階梯上方,兩處相隔一段長階梯,約7、8公尺之遠,且案發時係夜晚,港區照明不佳等情,亦經目擊證人午○○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8至41頁),並手繪現場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六第80頁),由2處位置有高低差,相隔甚遠,現場照明不佳乙節觀之,被告癸○○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黃○○被推落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午○○於本院中證稱:「我當天在該處整理漁網,因為我認識癸○○,聽到他罵人的聲音,我判斷打人的人是癸○○,癸○○在打一個人,也有好幾個人參與打那個人,之後我有看到有一個人把一個人推下海,落海的人游到船後面爬起來,他看到上面在打架,有叫我們報警,被推下海的人被推下海的那個時間,癸○○還在上面打那個人,沒有聽到或看到癸○○叫人把他推下去,或指示任何人把他推下去,癸○○忙於打架,癸○○和其他人都在上面打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足徵證人午○○亦未聽聞或見聞被告癸○○有教唆或指示任何人將告訴人黃○○推落海之情事,參酌被告癸○○、C○○、乙○○與告訴人黃○○在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被告癸○○命告訴人黃○○罰站不准動,並派「安仔」監視,固可認定與「安仔」有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然應無欲使告訴人黃○○喪失生命之可能,又被告癸○○於「安仔」監視告訴人黃○○之際,因毆打告訴人玄○○,而在7、8公尺遠外,並未與「安仔」同在告訴人黃○○之位置,對「安仔」其後會因欲阻止告訴人黃○○離開而突將其推落海乙情,顯為意料之外,而已逸脫及悖離被告癸○○之本意,更非被告癸○○當時所得預見及控制。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被告癸○○自應僅就強制部分與「安仔」論以共同正犯共負責任,對於「安仔」突然將告訴人黃○○推落海之犯行,不應令被告癸○○論以共同正犯,同負其責。而被告C○○、乙○○既未參與監視告訴人黃○○不准動之犯行,亦難認被告C○○、乙○○就「安仔」將告訴人黃○○推落海之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由告訴人玄○○之傷勢位置並非致命部位,所受傷勢無致命危險乙節觀之,尚難認被告癸○○、C○○、乙○○有殺人故意:
1.查告訴人玄○○於案發當日即105年3月1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左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經縫合、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擦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290頁),而告訴人玄○○上開傷害為案發當天造成,此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由告訴人玄○○上開傷勢,可知其除左眼及頭部及四肢有傷外,身體之主要軀幹如胸部、腹部等處均無受傷之情事,且告訴人玄○○在該院急診就醫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可對談,無立即生命危險之情形,所受傷勢無致命之危險,此亦有該院105年10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856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
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玄○○所受之傷勢不重,受傷位置亦非致命部位甚明。
2.再佐以告訴人玄○○於本院中證稱:「我頭部的傷勢是後腦勺挫傷,還有左眼眼眶骨折,身體部位只有背部挫擦傷,左腿挫擦傷,右小腿有縫一針,正面胸部、腹部都沒有傷,因為我有把身體曲起來保護自己,目前傷勢都恢復,但左眼眼底骨有換人工骨頭,至於左眼有無造成功能上影響,醫生說外表看不出來,因為個人體質不同,但視線跟眼球轉動目前已經不會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玄○○頭部雖有傷,然僅為挫傷,至於左眼眼眶骨折部位,經治療後亦已恢復,眼球之功能目前未受影響,是告訴人玄○○縱有遭毆打頭部,由其頭部及眼睛之傷勢,亦無法因而認定被告癸○○、C○○、乙○○係出於殺害告訴人玄○○之犯意而為。
(六)況證人午○○於本院中證稱:「到圍毆結束的時候我都還在現場,警察還沒來圍毆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中證稱:「(癸○○他們那群人是何時停手,沒有繼續打你哥?)丟完石頭後就停手了,然後就在那邊徘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3頁),足徵圍毆告訴人玄○○之行為在警察來之前就已經罷手,堪認被告癸○○、C○○、乙○○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癸○○、C○○、乙○○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灼然至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有殺人犯意。是檢察官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應僅有傷害故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玄○○、黃○○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癸○○、C○○、乙○○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6年3月8日調解筆錄
2份,及告訴人玄○○、黃○○出具之刑事陳述暨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八第146至149頁),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2人既已撤回告訴,就被告癸○○、C○○、乙○○被訴傷害犯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癸○○之乾爹 洪富賢 與告訴人酉○○係鄰居。告訴人於104年4月5日16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酒後與妻發生爭吵後,丟擲酒瓶不慎砸向洪富賢住處後門造成聲響,洪富賢出來查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癸○○因而心生不滿,竟率領被告丙○○、壬○○、寅○○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上開告訴人之住處前門,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癸○○先衝向告訴人大喊:「你認識我 小耀 嗎?」、「我乾爹要了事,我才要了事!」等語後,即持木棍、電風扇毆打、砸向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多處,並由被告丙○○持不明空氣槍(未扣案)向告訴人射擊,被告壬○○、寅○○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手持塑膠椅子衝上前圍毆告訴人全身多處,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前胸壁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告訴逾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致上開電風扇、塑膠椅子等物品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癸○○、丙○○、壬○○、寅○○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被告癸○○因被告壬○○撞毀承租自被害人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超越租賃車行」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癸○○遂於104年7月3日中午,代被告壬○○出面至上開車行與被害人商談理賠事宜,被害人表示車子撞毀理賠金額為50萬元,被告癸○○表示只願意賠償35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後,被告癸○○為逼使被害人接受其開出之和解條件,於同日15時許,率領被告壬○○、寅○○、丙○○、乙○○等人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前往被害人上開經營之車行,由被告癸○○對在場員工天○○、宙○○恫稱:「沒事的快走」等語後,隨即率眾砸毀車行內之電腦設備、玻璃門、大型魚缸、辦公桌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示恫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於同年月
5日,與被告癸○○簽立和解書,記載車輛撞毀以45萬元和解,而使被告壬○○取得上開和解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癸○○、壬○○、寅○○、丙○○、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三)被告E○○與黃柏諺為連襟,雙方素有嫌隙,被告E○○遂率被告癸○○、 朱清程 等人與黃柏諺談判不成互毆,造成朱清程背部遭砍傷,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被告E○○因而心生不滿,在小港醫院內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邀集被告癸○○、戌○○、A○○、丁○○、子○○、D○○(被告D○○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前所述),於10
4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帶,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帶繞行,尋找黃柏諺及其友人尋仇。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內之涼亭(即新衙路與德昌路口),遇告訴人陳○叡、丑○○在該處聊天,誤認係黃柏諺同夥人馬,眾人遂下車,被告D○○並持武士刀追喊:「不要跑」,其餘人則跟在後面分持不明之西瓜刀、武士刀、鐵棍(均未扣案)、球棒等器械攻擊追殺告訴人2人,並追喊:「衝」、「不要讓他們跑掉」等語,告訴人丑○○為防止渠等追殺,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叡逃離現場,被告癸○○、E○○、戌○○、A○○、丁○○、子○○及D○○遂回頭駕駛自小客車繼續呼嘯持上開器械沿街尋找告訴人2人,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告訴人2人不慎摔車,其等均明知人之頭部為要害,而人之胸、背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若以棍棒、刀刃重擊、砍殺或猛刺,當能使人喪命,且多人合力圍毆砍擊,更足致對方無法脫身而死亡,詎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器械朝告訴人2人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處任意揮砍,並有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開倒車衝撞告訴人丑○○,致告訴人陳○叡受有左手食指中間及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左手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左上肢及右手挫擦傷、胸部挫傷、上顎左側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嗣其 等見有警車到場,始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告訴人2人則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死。因認被告E○○、癸○○、戌○○、A○○、丁○○、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四)被告壬○○於105年3月18日21時,與被告癸○○、C○○、乙○○及約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癸○○、C○○、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審認係共同犯傷害罪,因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前述),至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圍堵即將駕船返港停泊之黃清江,適遇 黃清江子 即告訴人玄○○、黃○○,被告癸○○喝令告訴人玄○○在該港區邊罰站(被告癸○○所涉強制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述),告訴人玄○○不從欲報警,被告壬○○在旁阻止告訴人玄○○報警,並上前徒手圍毆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玄○○身體及頭部,告訴人黃○○欲上前搭救告訴人玄○○時,並遭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入足以滅頂約2.8公尺深的海港內,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且依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壬○○阻止告訴人玄○○報警而漏未論列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無從認定起訴書所指被告癸○○、丙○○、壬○○、寅○○、乙○○、E○○、戌○○、A○○、丁○○、子○○有上開各該犯行(理由詳後述),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
一、被告癸○○、丙○○涉犯共同恐嚇罪嫌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癸○○有對告訴人酉○○陳稱:「你認識我小耀嗎?」、「我乾爹要了事我才要了事」等語,而認被告癸○○與丙○○共同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酉○○、告訴人之女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以及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癸○○辯稱:上開兩句是我已經與酉○○毆打期間說的,我當下會這樣講是因為我很生氣,一時衝動、脫口而出,沒有恐嚇酉○○的意思,我沒有事先跟其他人說要到現場時要用什麼言詞或行動恐嚇酉○○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有在旁邊用BB槍射擊酉○○,只是想要給他好看,沒有想要恐嚇他的意思,沒有聽到癸○○說你認識我小耀嗎?我乾爹要了事,我才要了事,我事先沒有與癸○○計畫要與一群人到現場去恐嚇酉○○等語(見卷八第61頁正反面)。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中證稱:「我當天在家裡喝酒,不小心把酒瓶丟到里長洪富賢家的後門,洪富賢他們就出來理論,洪富賢叫我不要走,一下子就有一群人來現場,癸○○過來之後就叫囂,之後就過來打我,然後打我的時候說你認識我小耀嗎。…癸○○在打的時候就喊了『你認識我小耀』,打完之後才喊『我乾爹要了事,他才要了事』。癸○○去拿木棍打我之前,這兩句話已經講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癸○○於本院中陳稱:「這兩句話是我已經與告訴人毆打期間說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61頁),應堪採信,而被告癸○○對於該事件發生之前因亦不否認,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係因丟擲酒瓶到洪富賢住處後門,致被告癸○○前去對告訴人叫囂,兩人復在叫囂過程中,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且該2句話係被告癸○○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對告訴人陳稱甚明,則被告癸○○陳稱上開2句話語,顯係毆打行為過程中之叫囂,一時氣憤之語,尚難遽認被告癸○○陳稱上開2句話語另有恐嚇之犯意。又細譯上開2句話語之意思,其中『你認識我小耀嗎?』,明顯未見有何未來惡害之通知,而『我乾爹要了事,我才要了事』此句,語意上亦是指其出面前來責問告訴人酉○○與其乾爹間之衝突,端視其乾爹如何解決雙方糾紛之意,亦未說出究竟要對告訴人做什麼危害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具體事項,故由此句話尚難認係屬於未來惡害之通知,況被告癸○○於衝突事件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不利之行為,益證被告癸○○陳稱上開話語時,應無恐嚇之犯意甚明。
(三)又被告丙○○固與被告癸○○一同前往案發地,惟依證人酉○○於本院中證稱:「在場的人除了癸○○外,其他人沒有講恐嚇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頁反面),足徵在場之人僅被告癸○○有陳稱『你認識我小耀嗎?』、『我乾爹要了事,我才要了事』之話語,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詞亦可知,被告癸○○並非一到場即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話語,而係開始毆打告訴人後,始說出該等話語,則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被告癸○○到現場是要去恫赫對方,尚堪採信。
(四)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中證稱:「我沒有跟寅○○說去現場做什麼事情……我之前沒有跟丙○○兩個人計畫去對跟洪富賢起衝突的人下馬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58頁),核與被告丙○○所辯:「癸○○找我去沒有跟我講好要怎麼樣嚇唬跟洪富賢發生爭執的人,或要怎麼分工,癸○○沒有跟我說去就是要跟酉○○嗆聲,嚇唬對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62頁反面、第164頁),則由被告癸○○與丙○○事前既未謀議或談好要去現場恐嚇或嚇唬告訴人,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癸○○有何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何況被告癸○○上開言詞尚難認係恐嚇,已如前述,自難將被告丙○○以共同恐嚇罪名相繩。
二、被告壬○○、寅○○涉犯共同恐嚇罪嫌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壬○○、寅○○,於上開時、地,亦有前往案發地,並毆打告訴人酉○○,而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酉○○、告訴人之女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以及被告寅○○於偵查中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寅○○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到現場等語;被告寅○○辯稱:是癸○○叫我到現場,只是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完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頁反面、第61頁反面)。經查: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中證稱:「我在檢察官那邊指認壬○○、寅○○有在現場這件事,是我女兒跟我講的,不是我當下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143頁),而經本院請告訴人當庭指認案發當天參與之行為人時,其證稱:「我沒有看到壬○○。…衝突結束之後,我走回原本的家,才看到寅○○,我確定我被打的時候及癸○○恐嚇的時候,寅○○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亥○○於本院中則證稱:「我爸被打完之後,我看到寅○○站在馬路上,打人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寅○○,打完之後我才看到寅○○站在馬路上。」、「(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有指認壬○○有在現場,當時的指認是否正確?)我不太有印象,…可是我當時有說,我不確定當天這個人有沒有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9頁至第150頁),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壬○○應未在現場,被告寅○○則是整個事件結束後,才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核與被告壬○○、寅○○前揭所辯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中證稱:「沒有約壬○○去現場…我載丙○○一起去,寅○○是後來才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寅○○是已經打完走出來才看到他」、「壬○○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當天去酉○○家的人沒有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60頁反面),亦核與被告壬○○、寅○○前揭所辯相符,自堪採信。而由被告壬○○自始至終均未到場,被告寅○○則係整個事件結束後始到場,自難認被告壬○○、寅○○對於被告癸○○向告訴人陳稱『你認識我小耀嗎?』、『我乾爹要了事,我才要了事』話語之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至被告寅○○固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丙○○拿空氣槍一直射酉○○」等語(見他二卷第96頁),惟公訴意旨既係以被告癸○○所陳「你認識我小耀嗎?我乾爹要了事,我才要了事」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本院認不構成恐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寅○○既於被告癸○○陳稱上開2句話語時不在場,被告癸○○事先也未曾告知被告寅○○要去現場作何事,自難以被告寅○○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遽為被告寅○○不利之認定。
伍、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二)
一、起訴書固認被告癸○○、壬○○、寅○○、丙○○、乙○○涉犯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超越租賃車行老闆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行員工天○○、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癸○○、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翻拍畫面17張、和解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壬○○、寅○○、丙○○、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找宇○○和解談不攏,我覺得沒面子,生氣,所以就找壬○○等6、7人到車行砸毀宇○○的物品洩憤,我沒有叫店員去跟宇○○講說要照我開的條件和解,到現場只跟員工講沒事的快走就開始砸店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是一時氣憤,不是要用砸店的手段來恐嚇宇○○的意思,也沒有言語威脅其他人或有其他對話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2頁);被告寅○○、丙○○、乙○○辯稱:我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二、被告寅○○、丙○○、乙○○部分: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車行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寅○○、丙○○、乙○○出現在案發現場,亦未見其等有何參與砸毀車行之犯行,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93至第98頁反面),再佐以被告乙○○提出其於案發當日之電腦打卡紀錄,記載上班打卡時間為7時56分,下班打卡時間為18時11分(見本院卷三第103頁),益證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實係在其上班地點工作,應未出現在案發現場甚明。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丙○○、寅○○、乙○○這幾人沒有去砸車行」等語(見他一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們去砸店就是我跟壬○○,其他6人是壬○○的朋友,我不認識,寅○○、丙○○就是開那輛車出車禍他們沒去,乙○○他沒有參與砸店」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3頁反面、偵聲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而被告丙○○、寅○○於104年6月21日因車禍送小港醫院急診,被告寅○○經診斷為下唇撕裂傷2公分、雙手、左腕、左小腿擦挫傷,治療後當日出院,被告丙○○則於當日被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前額、右前臂挫擦傷、疑肝臟及胰臟挫傷、左腎撕裂傷,住院至同年7月1日出院,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1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3278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病歷及急診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11月16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1190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寅○○之病歷及急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至59頁、第74至93頁),亦與被告癸○○、壬○○前揭所述被告丙○○、寅○○因車禍而未前去案發地等語,時間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癸○○、壬○○前揭證述應非袒護被告丙○○、寅○○之詞,仍值採信。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寅○○、丙○○、乙○○並未至現場,亦未參與砸車行之犯行無訛。再者,本件衝突事件,起因於被告壬○○承租之車輛經案外人 陳煒律 駕駛搭載丙○○、寅○○而肇事,此經被告壬○○、丙○○、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74頁、第165頁反面、警二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而承租車輛遭撞毀後,被告壬○○找被告癸○○居間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未果而肇致,被告寅○○、丙○○既非承租人,亦非駕駛人,就車損並無賠償責任可言,且被告寅○○、丙○○、乙○○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更無仇怨,衡情尚無與前往砸車行之被告癸○○、壬○○共同參與之動機,除此,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寅○○、丙○○、乙○○與被告癸○○、壬○○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三、被告癸○○、壬○○部分
(一)被告癸○○、壬○○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分持鋁棒、木棍前往被害人宇○○所經營之車行,由被告癸○○對在場員工天○○、宙○○陳稱「沒事的快走」後,隨即率眾砸毀車行內之物品,嗣被害人宇○○於104年7月
5日與被告癸○○簽立和解書,車輛撞毀以45萬元和解,其餘車行營業設備損失以125,000元和解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車行員工天○○於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車行員工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4頁反面、第80至81頁、本院卷五第165至176頁),復有和解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翻拍畫面17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擷取圖片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77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他一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三第93至98頁反面),亦為被告癸○○、壬○○所是認(見本院卷八第31頁反面),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所稱「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客觀上須有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之恐嚇行為之實施始足成立,否則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癸○○、壬○○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1.查被告癸○○與被害人於104年7月5日在里長見證下成立和解,雙方約定就車輛毀損部分賠償45萬元,砸毀車行營業器材損失賠償125,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77頁),而「超越租賃車行」出租遭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4年1月出產,由該車行以646,000元購入,嗣該車遭撞毀後,未經修護即以160,000元之價格轉賣予奇揚汽車有限公司 何安吉 ,此亦有「超越租賃車行」105年11月2日函暨毀損車圖3張、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超越租賃車行」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8頁、第200頁、本院卷五第97至98頁),足見該車於104年1月出廠,並於同年7月出租遭撞毀,出租時固為車齡甚新,僅1年之車,然考以車輛落地即開始折舊,且依證人宇○○於本院中證稱:「該輛車一年折舊大概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8頁反面),則參諸該車原購入價額為646,000元,雖遭撞毀,然車行未花費修護費用,即以16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再加計折舊費用,如此換算下來,被害人與被告癸○○就車損部分以45萬元價格和解,金額上實屬相當,顯然並非不合理之低價,或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2.雖被害人就車損部分原先欲以50萬元和解,故而和解不成,然其於本院中證稱:「一開始開50萬元,最後用45萬元和解,我覺得這樣也沒什麼損失,對方來砸店對我的和解金額不至於有影響,因為就是差5萬,買賣車輛5萬10萬都有可能,我願意從50萬降到45萬,因為我不想把事情延伸到很久,不會因為他砸店對我有點心理壓力而息事寧人…他們來砸車行這件事不會造成心理上壓力來退減我的和解金額」、「車子落地也會有折舊,這件和解金額是45萬元,加上我後來把這輛車賣出去16萬元,我覺得這輛車的和解金額是差不多的,對我而言沒有多少損失,和解金額我覺得其實是相當的。…(審判長問:你剛有提到45萬元金額和解,你認為是符合行情,所以你在里長協調和解當下,並沒有因為店被砸,而有被迫以45萬元和解的心理壓力,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8反面至第170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5頁),足徵被害人宇○○亦非因被告癸○○等人砸車行,受迫而和解,且其主觀上亦認為車損之和解金額是合理而可以接受之金額,自難認被告癸○○、壬○○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質之證人宇○○於本院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店被砸以後,對方還有無再來跟你討論理賠的事情?)沒有,砸完店後,我跟我們里長講,里長居中協調,約我們雙方協調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頁),足見是被害人宇○○主動向里長反應,表達想和解之意願,才在里長居中協調下,約被告癸○○出來和解,益證被告癸○○、壬○○並非以砸車行之手段,逼迫被害人宇○○成立和解甚明。
(四)被告癸○○、壬○○客觀上亦無恐嚇行為之實施,而無成立恐嚇罪之餘地:
查,被告癸○○等一群人進入該店時,固對天○○、宙○○陳稱:「沒事的快走」等語,經證人天○○、宙○○於警詢中,證人天○○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五第176頁反面),惟從被告癸○○等人之行為,亦僅要求在場員工離開,尚難認有何將來惡害之通知。又就被告癸○○率眾砸車行之行為觀之,被告癸○○供稱係因出面談和解不成,覺得沒面子,才與壬○○等人去砸車行洩憤(見本院卷八第62頁),被告壬○○亦供稱伊只是一時氣憤,並無以砸店之手段恐嚇宇○○之意(見本院卷八第62頁反面),二人供詞一致,且依證人宇○○於本院中證稱:「當天癸○○帶人來砸店的時候,我是在他們砸完店之後,員工才告訴我,當時癸○○他們都已經離開了,癸○○去砸店之前,我沒有接到癸○○的電話,他在砸店當下,到我店裡的時候,也沒有跟我通話或打電話給我,(審判長問:砸店當下,癸○○那群人有沒有跟員工講說要對你轉達說要以他們談到的金額來和解?)我沒有聽到員工講,員工沒有這樣轉述,(審判長問:在你們還沒有和解之前,癸○○本人或是他們這群人有跟你聯絡表示說他們砸店就是要逼你和解的表示?)沒有。…(審判長問:自從你們和解之後,癸○○他們一群人還有對你們車行做不利的舉動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74頁正反面、第175頁反面),而被告癸○○等人進入該車行時,只對員工講:沒事的快走,除了這句話沒有講別的乙節,亦經證人天○○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6頁反面),則被告癸○○、壬○○既未表示如不和解,就要砸毀車行或為其他不利於車行或被害人宇○○之行為等惡害通知,堪認被告癸○○、壬○○並無恐嚇行為之實施甚明,被告癸○○、壬○○辯稱主觀上覺得沒面
子、一時氣憤才率眾砸車行,僅單純出於毀損犯意(此部分未據告訴),自屬可信,渠等所為顯與恐嚇行為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
陸、關於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三)
一、起訴書認被告E○○、癸○○、戌○○、A○○、丁○○、子○○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叡、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佲峰、劉宇軒、王庭威、蔡博任、邱振強、王振憲、塗啟涵、洪啟峰、胡元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翻拍畫面23張、告訴人
2人遭追砍、衝撞監視器位置暨街道示意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照片在卷足稽。訊據被告E○○、癸○○、戌○○、A○○、丁○○、子○○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E○○、癸○○、戌○○、丁○○、子○○辯稱:沒有到德昌路142號前毆擊告訴人2人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7頁正反面),被告A○○辯稱:有乘坐8338-Q8自用小客車到德昌路142號前,持木棍下車,因為一群人圍著一個人打,我擠不進去,沒有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本院卷八第77頁、第84頁、第107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E○○固坦認案發當天有在line群組留言,也有在小港醫院外當場跟大家說要去草衙(見本院卷八第78頁反面、第106頁),而除丁○○不在line群組內,案發當天也未出現在小港醫院外,其餘之被告癸○○、戌○○、子○○、A○○均是被告E○○前揭所述之line群組成員,也在小港醫院外乙節,為被告癸○○、戌○○、子○○、A○○、丁○○所是認(見本院卷八第78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是被告E○○在line群組及小港醫院外確有表示要去草衙,且除被告丁○○外,被告癸○○、戌○○、子○○、A○○應有見聞line的內容或在小港醫院外聽見被告E○○表示要去草衙乙節,固堪認定。而關於被告E○○當時究竟表示要去草衙作何事乙節,依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朱清程被砍傷之後,E○○在醫院時當面跟大家說等一下他要去前鎮草衙那裡,但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不過大家都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替朱清程討公道」等語(見他一卷第210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E○○有在line邀約,要去找砍朱清程的人。…E○○說黃柏諺的事是自己的事情,可能都在草衙,等一下過去看看,朱清程都受傷了。…是說要去找黃柏諺,沒說要去尋仇,E○○在line群組裡說要去前鎮草衙去找黃柏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頁、第58頁、第59頁);被告戌○○於偵查中證稱:「E○○是在醫院時當面跟大家說砍傷朱清程之人在前鎮草衙那裡集結,問我們要不要過去看看,但是我認為他的意思就是要替朱清程討公道,除了丁○○以外,A○○、癸○○都有聽到E○○說的話」(見他一卷第
206頁),於本院中證稱:「一開始我送朱清程去醫院,E○○跟我說等一下要去草衙找事主,討論賠償的事情。…E○○有說看砍傷朱清程的事,要怎麼處理,是要去談和解的事。…我當時認為他是要去找朱清程討公道,因為他的事情朱清程被砍,他應該會幫朱清程出口氣,我認為是這樣,如果我的朋友幫我出事,我也會幫他討公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足徵被告E○○當時是表示要去草衙找事主,談和解,或討論賠償的事情,至於討公道、出口氣則是被告癸○○、戌○○個人揣測被告E○○話語中之意思是如此,衡情縱算討公道也可能是談和解,與對方談判,未必就是要去傷害或殺人,而被告癸○○、戌○○、子○○、A○○、丁○○固分別攜帶鋁棒、木棍前往草衙,其目的亦可能僅是用於壯大聲勢,彼此間尚非必然有共同以上開器具傷害對方或甚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是由被告E○○邀約之內容,未可徵知被告E○○與被告癸○○、戌○○、子○○、A○○有共同謀議為何種特定之犯罪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癸○○、戌○○、子○○、A○○均因被告E○○邀約前往草衙,遽然認定被告E○○、癸○○、戌○○、子○○、A○○已有傷害或殺人之共同謀議。而被告丁○○既非line群組成員,亦未出現在小港醫院外,顯非被告E○○邀集前往草衙甚明,除此,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與其餘被告有何共同謀議行為。
(二)又被告癸○○、丁○○、子○○固出現在德昌街7巷口,即分別是擷取畫面中之H、I、D男子無訛,此有德昌街
7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及當庭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78至179頁、第195頁),然從畫面中可見,其等跑至中途,即往回折返,且觀之德昌路142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無法辨識行為人面容,然由穿著之衣服加以辨認,亦未見被告癸○○、丁○○、子○○之身影,則被告癸○○、丁○○、子○○辯稱並未到德昌路142號前之現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E○○、戌○○,在德昌街7巷口即未攝錄到該2人之身影,德昌路142號前之監視器,亦未能辨識出被告E○○、戌○○有無參與其中,告訴人陳○叡、丑○○亦未指述被告E○○、戌○○、癸○○、丁○○、子○○有到德昌路
142號現場圍毆2人之行為,是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E○○、戌○○、癸○○、丁○○、子○○有到德昌路
142號毆打告訴人2人及開車衝撞告訴人丑○○的現場。
(三)復以,被告A○○係搭乘8338-Q8號自用小客車到德昌路
142號現場,並持球棒下車擠入人群,係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乙男乙節,為被告A○○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七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及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77至82頁),固堪認定。惟從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見被告A○○下車擠入人群,未看見確實有毆打告訴人
2人之舉,告訴人2人亦未指證被告A○○有毆打之情(見本院卷七第19頁反面、第38頁),則被告A○○辯稱無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尚非不可採信。按傷害罪之成立,行為人除主觀上須有傷害犯意外,亦應有著手之客觀行為,始能成立犯罪,被告A○○既未為傷害之客觀行為,則應審究者,厥為被告A○○與在德昌路142號前毆擊告訴人
2人之該群人(包含被告D○○),及開車衝撞告訴人丑○○之駕駛,有無共同犯意聯絡。查,從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A○○自8338-Q8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下車並擠入正在圍毆告訴人陳○叡之人群後,該車始突然起駛撞到告訴人丑○○,則被告A○○辯稱不知道開車衝撞的事,實堪採信,自難認被告A○○與該駕駛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A○○與被告D○○固為同一line群組成員,亦於朱清程送小港醫院救治時,同在小港醫院外,應有知悉被告E○○邀約去草衙乙事,惟尚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A○○已有與被告D○○有共同合意為傷害或殺人之行為,業如前述(如 陸一 (一)),則從被告A○○所述:我在現場看一下沒有認識的就離開,我離開時,那群人還在繼續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0頁),則由圍毆群眾眾多,現場混亂乙節觀之,被告A○○前揭所辯現場未見到認識的就離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由被告A○○不認識在場圍毆之行為人,亦難認被告A○○與在現場圍毆告訴人2人之人有何傷害或殺人的共同犯意聯絡。
(四)再者,依被告癸○○於本院中證稱:「在小港醫院外有很多人,朱清程在醫治的過程中,大部分人都在醫院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頁),而被告戌○○亦證稱:「小港醫院外面有30至40個人,有些我不認識,我不清楚各是誰找來,或跟誰熟的人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6頁反面),足徵在小港醫院外因為朱清程被砍傷,聚集在小港醫院外的人眾多,其中復有許多人是被告癸○○、戌○○不熟之人,足徵在小港醫院外聚集之人,應有多方人馬,並非僅被告E○○、癸○○這群人而已。再依證人蔡佲峰於警詢時證稱:「劉宇軒口頭告知我們前鎮國中有人要打架,要不要去看,我說好,看人家打架,就跟王庭威、丑○○、陳○叡、劉宇軒一起去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1
4頁),證人蔡博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邱振強約我前往覆鼎金,我到現場發現有數10輛自小客車,也看見邱振強在路邊等我,邱振強上我的車後,示意我要開去前鎮草衙附近,邱振強約我至該處要跟對方尋仇討公道,因為邱振強的朋友綽號 小豬 之男子遭對方砍殺,所以,我才去該處助陣」等語(見警二卷第189頁),證人王振憲於警詢時證稱:「我跟 林士弘 約好下班後一起去吃宵夜,後來林士弘跟我說有朋友需要他幫忙,林士弘開車跟著他朋友後方,直開到前鎮區某學校旁巷口停下來,我看到現場約有7至10輛自小客車及機車7至8輛左右,人數約10幾人,後來追打2名男子」等語(見警二卷第201頁),證人塗啟涵於警詢時證稱:「綽號 阿華 的男子要我載他去前鎮國中,跟我說那邊有事,到現場時,發現一群人持棍子在追人」等語(見警二卷第204頁),證人林士弘於警詢時證稱「是綽號 小金 的朋友邀約我有事需要我相挺,要我馬上前往前鎮國中旁聚集」等語(見警二卷第198頁),足徵證人蔡佲峰、蔡博任、王振憲、塗啟涵、林士弘係分別應劉宇軒、邱振強、林士弘、綽號阿華、綽號小金等人之邀約,到前鎮國中旁集結,足證抵達高雄市○鎮區○○路○○巷附近(即德昌街7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處)之人,亦有多方人馬,並非僅被告癸○○該群人而已,則由在小港醫院聚集之人,以及後來驅車前往草衙尋人之人,顯然係有多方人馬乙節加以研判,最後抵達到德昌路142號前毆打告訴人2人及衝撞告訴人丑○○之人,亦極有可能係他方人馬,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最後抵達到德昌路
142號前群起攻擊告訴人2人之人,均為被告E○○所邀集,或與前往草衙之被告癸○○、戌○○、子○○、A○○、丁○○有何關聯。
(五)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E○○、癸○○、戌○○、A○○、丁○○、子○○有在德昌路142號前毆打告訴人2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E○○等6人與在德昌路142號前毆打告訴人2人之人或開車衝撞告訴人丑○○之駕駛,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E○○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柒、關於公訴意旨(四)部分(即起訴書事實四,壬○○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壬○○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玄○○、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現場勘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木棍、石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辯稱:我到現場時圍毆已經結束,沒有阻止玄○○報警,也沒有抓玄○○的頭髮壓他的頭,沒有參與毆打玄○○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2頁)。
二、經查:
(一)依告訴人玄○○於本院中證稱:「我要報警,壬○○就用手阻擋我報案,說你要幹麻,…我不從,之後壬○○就直接抓我頭髮,把我的頭往下壓,然後癸○○就先出手打我後頸部,之後全部的人就開始打。…一群人徒手打我,還是用木棍打我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意識有點模糊,用木棍打我是我弟看到跟我講的。…壬○○有打我。…(辯護人問:你是如何認出來,壬○○是當天在現場打你的人?)因為當天裡面他身高算矮的,眼睛小小的,在打的時候他是留長髮,後來他就剪很短,剪成平頭。他的特徵就是身高,眼睛,裡面他看起來最年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固指證案發當時阻止其報警,抓其頭髮並壓頭,之後亦有參與毆打之人即被告壬○○,惟質之告訴人玄○○於105年3月19日警詢時僅證稱:「有人就抓我的頭髮往下壓,此時我看到癸○○出拳打我頸椎,接著約10個人就狂毆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82頁反面),並未提及其遭人阻擋報警乙節,其復於105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肯就範當時要拿手機撥電話報案時就遭癸○○動手毆打,而癸○○的手下見狀也持棍棒、石塊等物加入圍毆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88頁反面),則未提及有癸○○以外之人阻止其報案之情,而其於偵查中證稱:「有人先抓我頭髮往地上壓,癸○○先出拳打我頸椎,接著約10個人開始一陣亂打我全身」等語(見偵三卷第146頁),亦未提及有人阻止其報案,是此部分之情節究為何,告訴人玄○○之證述已前後不一。
(二)又關於除被告癸○○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在現場參與毆打告訴人玄○○乙節,檢察官分別於案發後4個月(即105年7月7日)提示照片供告訴人玄○○指認,且於案發後
5個月(即105年8月16日)當庭指認,惟告訴人玄○○兩次所指認之行為人不同(見偵三卷第147頁、偵一卷第52頁),且其答覆檢察官詢問為何2次指認之行為人不同時,坦認因為被告壬○○與被告丙○○長的很像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足徵告訴人玄○○以其記憶所為之指認顯有瑕疵。況依告訴人玄○○上開於本院中之證詞,證稱遭打時意識模糊,則其被毆打當時是否確實看清所有參與圍毆行為人之面容,實非無疑,再者,由告訴人玄○○上開本院中之證詞亦可知,其係以被告壬○○之特徵是身高在該群行為人中最矮,眼睛小小,作為指認之判斷標準,然以一個人之身高,眼睛大小之特徵來判斷,誤認之可能性已然甚高,遑論告訴人指認之時已然離案發日有4至5個月之久,則告訴人玄○○是否認錯人並非不可能。
(三)再依證人黃○○於本院中證稱:「從我的角度,看不太清楚誰拉他頭髮,因為剛好被我哥哥擋住…因為我哥哥剛好是背對著我,壬○○站在他前面,我哥一直要往前走,我看到他往前走的趨勢,但我沒有完整看到壬○○手頂著他,我很明顯看到我哥要往前走,可是好像沒辦法前進,但從我的角度,我也只能看到我哥哥沒辦法前進,事實上我也看不到他是不是有被人擋,是事後我問我哥哥為什麼不能往前走,我哥說有人用手推他胸,阻擋他前進,不是我在現場看到的…我不可能看清楚每一個打我哥哥的臉,我指認壬○○,是因為壬○○就是比較矮, 理平頭 ,胖胖,壯壯的,他有圍在我哥哥旁邊打。…我在檢察官那裡指認壬○○,理平頭胖胖壯壯矮矮,在場只有他一個。案發當天9點多我到現場時,壬○○在案發現場的樓梯嘻嘻哈哈的,我有稍微看一下」等語(本院卷六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足徵告訴人黃○○亦未親眼看見是被告壬○○用手阻擋告訴人玄○○,並拉告訴人玄○○的頭髮,而係聽告訴人玄○○事後轉述之傳聞證詞,無從補強告訴人玄○○此部分指述,至於證人黃○○證述被告壬○○有圍毆告訴人玄○○,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被告壬○○乙節,由其前揭證詞足知,係以被告壬○○一開始就在案發現場樓梯嬉笑,且其特徵為理平頭胖胖壯壯矮矮為據,然被告壬○○於案發時並非理平頭,且符合胖胖壯壯矮矮體態特徵之人並非少見,衡以人的記憶往往隨時間淡去,以離事發後5個月,證人黃○○憑藉該特徵所為之指認,已有不可信之處,況證人黃○○所證稱被告壬○○一開始就坐在案發現場樓梯上嬉笑乙情,復與被告癸○○於本院中所證述:被告壬○○是後來衝突結束後才到現場等語不符(如後述),自難以證人黃○○前揭證詞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四)再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詢問時,關於本件在鳳鼻頭漁港衝突事件,自始至終均陳稱衝突發生前,C○○、乙○○就已在現場了,C○○、乙○○先是勸架,後來也跟著打,混戰成一團等語(見聲羈一卷第10頁、偵聲卷第9頁),未曾提及被告壬○○有參與毆打之情事,其復於本院中證稱:「我跟玄○○打架時,壬○○沒有在場,我跟玄○○打架之前,就我阻止玄○○報警,除此之外,沒有別人,也是我抓玄○○的頭髮,壬○○沒有阻止玄○○報案的情況,也沒有去抓玄○○的頭髮。…我跟玄○○發生衝突時,我可以確定壬○○確實沒有在旁邊,因為我是要離開了,我才看到壬○○騎機車從下坡下來。…壬○○來的時候,警察已經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
5頁、第178頁、第180頁正反面、第184頁反面至第18
5頁),衡以被告癸○○自始至終對於被告壬○○未參與毆打乙節之證述相當一致,且在本院交互詰問前就同此證述,故其前揭證述應非僅係迴護被告壬○○之詞,應堪採信,亦核與被告壬○○所辯到現場時,圍毆已經結束等語相符,故綜合前揭事證,被告壬○○既係事後才出現,自無參與起訴書所載群起攻擊告訴人玄○○及使告訴人黃○○被迫罰站,復遭推落海港之行為,且案發當時以手阻擋告訴人玄○○報警,並抓告訴人玄○○頭髮之人係被告癸○○,而非被告壬○○,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難以共同殺人未遂罪名相繩。
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癸○○、丙○○、壬○○、寅○○、乙○○、E○○、戌○○、A○○、丁○○、子○○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殺人未遂、強制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105年3月18日21時22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扣得│├─┬──────┬──────┬──────────┬─────────┤│編│扣案物名稱│所有人│備註│出處││號│││││├─┼──────┼──────┼──────────┼─────────┤│1│木棍1支、石│均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警二卷第291至293頁│││塊1顆│,亦非供被告││、偵三卷第189頁││││癸○○犯強制││││││罪所用或預備││││││之物│││├─┴──────┴──────┴──────────┴─────────┤│105年5月13日為警在被告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扣押│├─┬──────┬──────┬──────────┬─────────┤│2│蘋果牌行動電│被告癸○○所│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警二卷第42至46頁│││話1支(序號│有│備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偵三卷第184頁│││:││。││││000000000000││││││548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3│三星牌行動電│被告癸○○所│與本案無關│同上│││話1支(序號│有│││││:0000000000││││││56367號,內││││││含SIM卡1張)││││├─┼──────┼──────┼──────────┼─────────┤│4│蘋果牌行動電│被告癸○○所│與本案無關│同上│││話1支(序號│有│││││:││││││000000000000││││││114號,內含││││││SIM卡1張)││││├─┴──────┴──────┴──────────┴─────────┤│105年5月19日為警在被告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內搜索扣押│├─┬──────┬──────┬──────────┬─────────┤│5│塑膠水管6條│被告癸○○所│沒收│警二卷第388至391頁││││有││反面│├─┼──────┼──────┼──────────┼─────────┤│6│繩索1條│被告癸○○所│沒收│同上││││有│││├─┼──────┼──────┼──────────┼─────────┤│7│剪刀1支│被告癸○○所│沒收│同上││││有│││├─┴──────┴──────┴──────────┴─────────┤│105年5月13日7時20分許,為警在被告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4││之2號及高雄市○○區000巷0000號前停車場,被告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53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押。│├─┬──────┬──────┬──────────┬─────────┤│8│具殺傷力之仿│被告癸○○所│為仿美國NORTH│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造槍1支(槍│有│AMERICANARMS廠│察局105年6月28日│││枝管制編號:││BLACKWIDOW型口徑│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0.22吋制式轉輪手槍製│號鑑定書暨所檢附槍│││)││造,槍管內具5條左旋│枝照片12張(偵三卷│││││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第105至107頁反面)│││││,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9│具殺傷力之制│被告癸○○所│⑴均係0.22吋制式子彈│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式子彈13顆│有│,採樣4顆試射,均│警察局105年6月│││(均已試射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8日刑鑑字第│││畢)│││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槍枝照││││││片12張(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反面││││││)│││││⑵剩餘9顆均經試射,│⑵該局105年10月28│││││均可擊發,認具殺傷│日刑鑑字第│││││力。│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70頁)│├─┼──────┼──────┼──────────┼─────────┤│10│彈殼2顆│被告癸○○所│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有│殼│察局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號鑑定書暨所檢附槍││││││枝照片12張(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反面)│├─┼──────┼──────┼──────────┼─────────┤│11│ 李裴斌 簽立借│被告癸○○所│與本案無關││││據2紙│有│││├─┼──────┼──────┼──────────┼─────────┤│12│李裴斌簽立面│被告癸○○所│與本案無關││││額27萬元本票│有│││││1張││││└─┴──────┴──────┴──────────┴─────────┘◎附表二:被告癸○○之主文┌──┬─────┬────────────────────────┐│編號│事實│主文│├──┼─────┼────────────────────────┤│1│一│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即起訴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事實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二│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即起訴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五)││├──┼─────┼────────────────────────┤│3│三│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即起訴書│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4│四│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即起訴書│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事實七)│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被告申○○之主文┌──┬─────┬────────────────────────┐│編號│事實│主文│├──┼─────┼────────────────────────┤│1│二│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起訴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五)││├──┼─────┼────────────────────────┤│2│三│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即起訴書│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被告B○○之主文┌──┬─────┬────────────────────────┐│編號│事實│主文│├──┼─────┼────────────────────────┤│1│二│B○○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起訴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五)││├──┼─────┼────────────────────────┤│2│三│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即起訴書│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五:被告其餘被訴事實判決無罪、不受理部分┌──┬─────────┬──────────────┐│編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本院判決結果│├──┼─────────┼──────────────┤│1│起訴書事實一│癸○○、丙○○、壬○○、張家│││(恐嚇罪嫌)│誠均無罪│├──┼─────────┼──────────────┤│2│起訴書事實二│癸○○、壬○○、寅○○、吳宗│││(恐嚇取財罪嫌)│穎、乙○○均無罪│├──┼─────────┼──────────────┤│3│起訴書事實三│E○○、癸○○、戌○○、黃家│││(殺人未遂罪嫌)│豪、丁○○、子○○均無罪。││││D○○不受理。│├──┼─────────┼──────────────┤│4│起訴書事實四│癸○○、C○○、乙○○均不受│││(殺人未遂罪嫌)│理。││││壬○○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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