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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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林東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簡月裡 等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刑事庭民國105年6月27日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前段規定,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9,7381(計算式:【4622×490.63÷2】+【5000×836.08÷2】+【4766×43.24÷2】+【7600×586.63÷2】+【7600×1256.3
3÷2】元+【5000×591.06÷2】=0000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186,16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