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0號上訴人 鄭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並提出上訴狀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其上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2,3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又因本件應受送達之他造僅被上訴人1人,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狀繕本1份,其上訴自屬不合程式,惟此等情可以補正,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羅尹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