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3號
第1824號第1825號第1826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23、1824、1825、1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駁回其
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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