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
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3月19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被告陳金寶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7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小吃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車路頭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且被告於查獲時有多語、語無倫次、身體搖擺無法平衡之情形,其於酒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姿雯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