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威聰與 劉軒彤 前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宜(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陳○恩(姓名詳卷),與劉軒彤、陳○宜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陳威聰於101年1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因故與劉軒彤齟齬,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劉軒彤、掐其頸部,致劉軒彤受有臉部及左頸挫傷、左背部挫傷、雙前臂及雙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劉軒彤不堪毆打,要求陳○宜報警,陳威聰見狀,另起恐嚇之犯意,向劉軒彤、陳○宜恫稱:若報警處理,將殺死劉軒彤,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劉軒彤、陳○宜,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軒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軒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陳○宜、陳○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在卷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陳○宜犯恐嚇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劉軒彤、陳○宜,侵害二不同法益,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陳○宜之父,為其孺慕仰賴之人,本應慎為身教、言教,詎與劉軒彤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暴力相向,當未成年子女之面,出言恫嚇,所肇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劉軒彤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就其犯行已供認無隱,非無悔意,並經告訴人表達諒解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為被害人陳○宜之父,與告訴人均共同生活中,家庭和睦,仍有可期,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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