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再與該賭博網站結算輸贏金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結算輸贏金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曾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
101年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24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前揭會員帳號及密碼持續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前有詐欺及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受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職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參與賭博期間僅約2個禮拜,時間非長,且每次下注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金額非鉅(見偵查卷第20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70號被告曾秋彬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44巷4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彬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家樂福大賣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39」之成年男子,取得「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TS8888.NET)之帳號及密碼(其會員帳號為EB6115
2、密碼為AAA888),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月13日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街122號之「春秋戰國」網咖店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賭博方式係以具有涉倖性之美國職籃每日之賽事結果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與該賭博網站結算輸贏金額。 嗣經警 於101年2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資料照片1張、簽賭明細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參與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該賭博網站既係提供他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前揭運動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