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 劉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之文義,更生之聲請應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始得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等語,足見立法者係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及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兩相權衡,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顯示國家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該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況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從而,債務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故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雖提出每期還款7,000元,還款期限共10年之協商方案,惟經聲請人請求說明計費方式,中國信託並未回應,隨即開予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現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約90萬元,目前每月收入約為5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
債更字第717號裁定准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亦難認其更生方案為公允而得逕行裁定認可,故命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惟債務人俟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經本院命債務人到院亦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說明,致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99年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而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規定予以不免責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以聲請人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為不免責,即不符合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允以不免責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於上開清算事件終止後,本院雖裁定本件聲請人不免責,然參照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如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免責。故聲請人前開清算程序雖已終止,惟其既仍可依照該條規定積極清理債務,以冀再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則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亦即上開清算程序之效力尚未全然消滅,聲請人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自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再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謂:「更
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等語。本件聲請人既仍有利用前程序償債而聲請免責之機會,則其再聲請本件更生,亦應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無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經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終止後,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如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免責,聲請人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自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保護之必要。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