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錫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錫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警員 黃昭貴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續以「伊相幹,不要下班,下班在門口等你,有東西送給你,幹你娘雞掰」、「幹你老爸雞爸啦,要看去看啦,伊相幹,你給我打死」(均臺語)等語侮辱警員,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等之素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僅因酒醉與他人發生爭執,即任意以穢語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被告楊錫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2巷4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居仁巷1弄
45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7日19時許,因酒後在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底與前任里長發生爭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黃昭貴等人據報至現場處理,楊錫麒 明知渠 等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伊相幹,不要下班,下班在門口等你,有東西送給你,幹你娘雞掰」、「幹你老爸雞爸啦,要看去看啦,伊相幹,你給我打死」(均台語)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公務員黃昭貴(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嗣經警員黃昭貴及其餘員警合力將楊錫麒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錫麒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黃昭貴職務報告1份及楊錫麒妨害公務案現場蒐證譯文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