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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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冠聖
莊榮志楊建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冠聖、莊榮志、楊建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依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1年5月17日15時20分許起」更正為「於民國101年
5月17日15時30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冠聖、莊榮志、楊建興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徐冠聖、莊榮志、楊建興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 念渠 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渠三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渠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皆屬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95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04號被告徐冠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榮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建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210之1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冠聖、莊榮志及楊建興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7日15時20分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茶語複合式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各發17張牌,手中所持之撲克牌17張中有「梅花3」者,則多補1張牌並可優先出牌,最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為贏家,贏家可向第一、第二輸家(俗稱大、小頭)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500元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95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冠聖、莊榮志及楊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9500元等物扣案可足資佐證,被告等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係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賭資9500元,係被告3人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3人所有,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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