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72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理人 黃志中 相對人 霍惠美
孫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惟依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霍惠美間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9564號支付命令及92年票字第10643號本票裁定確定,分別於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四字第1996號及93年執四字第4385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又經95年執四字第32272號執行不動產,僅受償部分之債權,嗣經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甲字第5788號聲請函查相對人霍惠美之勞保暨郵局存款資料,惟經發函通知查無勞保暨郵局存款資料,執行無著蓋印執行戳章終結在案。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7日將其對相對人霍惠美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予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雙掛號通知相對人霍惠美債權讓與之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相對人霍惠美與相對人孫世傑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霍惠美積欠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且聲請人現今仍係取得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是聲請人尚有剩餘債權計新台幣(下同)2,979,482元(聲請時主張50萬元,嗣經更正)未受清償,爰依法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債務人為相對人霍惠美及連帶保證人 鄭淑華 ,聲請人自得就系爭債權向相對人霍惠美或連帶保證人鄭淑華請求清償,然聲請人並未對連帶保證人鄭淑華請求清償或對鄭淑華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聲請人豈有未向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而逕行請求相對人間宣告分別財產之理?退步言之,縱訴外人鄭淑華僅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有先訴抗辯權,然相對人霍惠美既已經95年執四字第32272號執行不動產,於清償部分債務後,已無其餘財產,則訴外人鄭淑華即不可再拒絕清償,聲請人自得請求訴外人鄭淑華代相對人霍惠美負清償之責,然聲請人並無提出遭訴外人鄭淑華拒絕清償或強制執行未果之證物,而逕行起訴,倘有理由,則從此保證之效力將蕩然無存。再者,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然亦同時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應從嚴解釋。今相對人霍惠美並無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強制執行,更有連帶保證人鄭淑華可代負清償之責,聲請人自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不符合法安定性及公平性原則。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霍惠美之債權人,依法執行相對人霍惠美之財產,尚有剩餘債權未受清償,相對人二人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及合法通知回執證明、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得僅就債權金額50萬元部分請求渠等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聲請人是否須先向連帶保證人鄭淑華強制執行,而未得受清償時,始得提起本件請求?茲論述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民法第1005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二)聲請人是否須先向連帶保證人鄭淑華強制執行,而未得受清償時,始得提起本件請求?
1、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得擇一行使(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2、訴外人鄭淑華為相對人霍惠美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得選擇對於相對人霍惠美或訴外人鄭淑華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扣押相對人霍惠美之財產既有未受完全清償之情形,相對人霍惠美亦自認其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見本院101年7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非無據。另相對人辯稱其不清楚後續資金流向、債務清償狀況、有無抵銷云云,並非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是相對人所辯,洵屬無據。綜據上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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