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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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震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震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陸震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所判處拘役20日部分,雖已於民國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5│民國97年9││││月8日│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7│││號│年度撤緩偵字│年度偵字第││││第176號│2207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8年度簡字│98年度訴字│││審││第3358號│第729號│││├────┼──────┼──────┼──────┤││判決日期│民國98年8│民國99年6│││││月31日│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訴字│││││3358號│第729號│││├────┼──────┼──────┼──────┤││確定日期│民國98年9│民國99年7│││││月28日│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419│年度執字第││││號(已執行完│4414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