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啟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啟忠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案件),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亦當庭陳稱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本案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雖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惟因被害飯店尚未交付財物而未能得手,是核被告此部分兩度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行為時、地、被害人各有不同,自應認係分別起意而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部分,其犯罪尚屬未遂,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曾從事餐飲業,竟不能將心比心,卻以謊稱餐飲不潔之不法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公司(君悅飯店)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商譽亦因此受損,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君悅飯店之損失,因而取得該公司之諒解(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陳報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斟酌告訴代理人 張晨歆 當庭所述暨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以期令被告反省自新兼貢獻專長於公益;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異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