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第120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美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門風骰壹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證據編號三所載「門風」均應更正為「門風骰」。
㈡被告廖美惠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營利聚眾賭博之時間僅1日,規模有限,犯罪所得不高,並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後獨力扶養4名子女成人,目前無業在家養育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門風骰1顆及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對獎簿1本,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另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13,200元部分,非被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係分別為賭客 楊素禎 (被扣8100元), 施明宏 (被扣2200元), 洪永昌 (被扣2600元), 潘日發 (被扣300元)身上所扣,並據渠等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起訴書載明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是上開部分爰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