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原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小字第4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告 潘志傑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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