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會同辦理變更用電戶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3號原告 張櫻桃 被告 楊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同辦理變更用電戶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埤頭服務所辦理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變更」,核屬價額不能核定者,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提出電錶位置圖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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