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朱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金新台幤288萬7515元暨利息、違約金;112年司促字第13607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補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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