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文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 律師具保人 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岳威廷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嘉文因詐欺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岳威廷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嗣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但被告、具保人於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辯護人則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與被告母親連繫後,得知被告已出境等語。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尚無入境資料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