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穎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穎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 陳美妙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坦認犯行,並已修復玻璃,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被告石穎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穎傑因與 陳慣瑋 有糾紛,石穎傑竟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陳慣瑋及母親陳美妙共同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住處,用力敲打陳慣瑋、陳美妙住處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陳美妙。
二、案經陳美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穎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妙警詢所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玻璃維修發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侑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