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周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周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周韋於民國107年3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竹圍金瓜寮廟會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阿妹卡拉OK店繼續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復承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吉民46號之住處,嗣於翌(4)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6.1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0時2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周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9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期間更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情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第264號、第2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情形下,猶先後於夜間至凌晨時分,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曾多次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業工、尚須扶養孫子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51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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