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柒顆(驗餘淨重伍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次又再因無故持有毒品遭查獲,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