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同住兩個月後,即逕自離家,行方不明,嗣聲請被告入出境資料,始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返回大陸,被告拒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 張榮一 到庭結證屬實(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廖日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