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未滿十四歲之A女(即警詢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叔公,見A女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8年6月26日13時10分,酒後至A女臺中縣新社鄉住處(地址詳卷),徒手將A女強壓在客廳沙發上,不顧A女反對,強行親吻A女之臉頰、脖子、嘴吧,並以手撫摸A女之大腿外側,事後乙○○並放置新臺幣(下同)500元在A女住處客廳茶几上,要求A女勿向其父B男提起此事。嗣於同日A女至學校告知學校老師,經學校老師通知A女之父B男(年籍詳卷)後,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A女、B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均未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自視為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A女、B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現金500元及衣服1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參,其具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並以該當同法第224條之構成要件方法對A女予以強制猥褻,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又本件被告行為時A女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刑法第
224條之1之犯罪客體即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被告對於A女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屬,見A女年幼可欺,竟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親吻及撫摸A女以逞淫慾,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而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現金係被告犯後方給予被害人A女,並非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衣服為被害人A女所有,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