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德股
98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205號之
1居臺中縣大里市○○○街37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飄香卡拉OK店」,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198號前,不慎摔倒。經警據報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及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庶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